7. 《刑事审判参考》第165号案例 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
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非法经营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鞠春香,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明,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与被告人鞠春香系夫妻关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慧凌,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中球,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黄中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鞠春香辩称,自己是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是帮朋友的忙,是帮他人打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春香主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鞠春香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应以实际所得利润为准;被告人鞠春香患有类风湿病,生活上已丧失自理能力,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志明辩称,不应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量比实际多,价格认定过高;自己在租住处只是买菜、做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明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没有获得一点利润,是一个雇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志明从事生产、销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锁链,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邱慧凌辩称,指控其销给王智浩7件溶栓胶囊不是事实,只是存放在王智浩处,没有付钱,不是销售;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王智浩处的7件溶栓胶囊是存放;复方甘草片的价值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9万元;被告人邱慧凌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中球辩称,自己开始不知是假药;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伪劣产品大部分已追回,对消费者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相应减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协助追缴流入社会的伪劣产品,请求对被告人黄中球从轻、减轻处罚。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何玲、朱卫平(均在逃),在湖南省邵阳市七里坪租赁一民房,生产湖南制药厂的复方甘草片。1999年5月,由被告人邱慧凌以每件810元的价格销给王智浩150件,销售金额12.15万元,付给被告人鞠春香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批复方甘草片。
1999年7月,被告人鞠春香在邵阳市第一园艺场229号租赁房屋2间,由被告人张志明购买设备后,聘请鞠中平(被告人鞠春香之妹)、鞠建国(被告人鞠春香之弟)、潘彦(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的溶栓胶囊,生产后由被告人黄中球、邱慧凌等人销售。被告人黄中球以每件9250元销给林金华10件,以每件9200元销给谭欢钦6件,以每件9200元销给曾毅8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13万元,实收款项14.72万元,付给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11.3万元;被告人邱慧凌于1999年11月至12月,以每件1.1万元销给王智浩7件,以每件9000元销给罗正华3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4万元,实收款项10.04万元,付给被告人张志明2.3万元;邹金棍于1999年10月,以每件1.05万元销给左艳荣(另案处理)3件,以每件9500元的价格销给杨俊(另案处理)1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1万元,实收款项4.1万元,付给被告人鞠春香1.7万元。所售伪劣溶栓胶囊由益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缴8.01件,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9.17件,片装30箱。
199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租赁邵阳市第一园艺场229号粟云娥家房屋,与何玲、潘彦合伙生产西安杨森公司的吗叮啉102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
199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邱慧凌伙同何玲租赁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九龙村刘花连家房屋,生产上海信谊制药厂的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
综上,被告人鞠春香生产伪劣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销售金额44.68万元。被告人张志明生产伪劣溶栓胶囊,销售金额32.53万元。被告人邱慧凌生产伪劣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销售伪劣溶栓胶囊10件,复方甘草片160件,销售金额22.55万元。被告人黄中球销售伪劣溶栓胶囊24件,销售金额22.13万元。
2000年3月23日,公安干警根据被告人邱慧凌提供的情况,分别将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黄中球抓获,收缴被告人鞠春香赃款1.2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生产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的成分均系假药。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组织生产以假充真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春香安排、联系、组织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协助被告人鞠春香组织生产和销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邱慧凌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销售以假充真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告人黄中球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规,销售以假充真的溶栓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违法所得24.34万元、被告人邱慧凌违法所得7.74万元、被告人黄中球违法所得3.42万元应予以追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生产以假充真的吗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春香提出,其是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是帮他人打工及其辩护人提出鞠春香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数额应以实际利润为准,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无事实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明提出,其不应是第二被告人,价值认定过高,数额认定多,只是买菜做饭,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志明没有直接参加生产、销售,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慧凌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智浩的7件是存放,复方甘草片销售金额应定9万元的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中球提出开始不知是假药的意见,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不应适用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条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于2000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鞠春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2.被告人张志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追缴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违法所得二十四万三千四百元;
3.被告人邱慧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七万七千四百元;
4.被告人黄中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四千二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鞠春香、邱慧凌服判,未上诉;被告人张志明、黄中球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黄中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生产、销售,且生产、销售的药品均系假药,因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春香安排、联系、组织生产、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明购买制假设备,协助生产、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慧凌、黄中球明知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生产的是假药,而受其指使为其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邱慧凌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从事假药销售,主观恶性较深,但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上诉称不构成犯罪,经查,四被告人和证人邹金棍、王智浩均证实,在生产、销售溶栓胶囊过程中,张志明购买制假设备,将药品运输到长沙交给邱慧凌销售,并从邱慧凌、黄中球处收取货款,参与了生产、销售的全过程,故其上诉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中球辩称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黄中球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一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工作,其知道从事药品销售必须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三证”,而鞠春香提供的“三证”没有加盖公章,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其应当知道药品来源不合法,质量有问题,客观上其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因此,其上诉所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中球上诉称其销售金额只有14.72万元,原判认定为22.13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黄中球上诉所称的销售金额仅是所得收入,而没有包括应得收入,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
2.本案四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3.如何具体认定“销售金额”?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四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黄中球生产、销售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及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经湖南省和陕西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不含国家规定的成分,系假药。四被告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确定无疑。但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能否认定本案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呢?这是一个问题。另外,本案各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假药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还触犯了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存在竞合关系。究竟应以何种罪名对本案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首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是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是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时,应当依照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相关的检验报告书,本案所涉假药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故本案依法不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非法经营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对此,《解释》第十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处罚轻重的比较,所比较的是适用于具体案情的法定刑幅度中的最高刑的比较,而非某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中具体量刑幅度内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七年、三年、五年有期徒刑,故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外,需要在此说明的是,本案所生产、销售的假药即使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后果时,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为该种情况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明显轻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
(二)鉴于本案存在多个行为,四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不同行为加以具体认定
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他人生产复方甘草片,继而由邱慧凌售出。销售金额12万余元,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该生产、销售复方甘草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鞠春香、张志明共同生产溶栓胶囊,之后分别由黄中球、邱慧凌、邹金棍等售出,鞠春香、张志明分别与黄中球、邱慧凌构成共同犯罪,黄中球、邱慧凌应分别就其销售溶栓胶囊行为与鞠春香、张志明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鞠春香、张志明共同生产吗叮啉,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生产吗叮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邱慧凌伙同他人生产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与其余三被告人无关,其余三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邱慧凌、黄中球等人虽然未参与假药的生产行为,但其销售行为与鞠春香等生产人员具有明显的共同销售故意,与一般的购买后再予出售的行为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一个选择性罪名,销售行为固然可以独立定罪,但本案邱慧凌等人的销售行为与鞠春香等生产人员构成了共同行为,两者构成完整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故应对邱慧凌、黄中球等人的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无论是在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中,并不要求每个被告人全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构成犯罪的部分行为乃至帮助行为等,同样构成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判决只认定被告人邱慧凌、黄中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妥当的。
其次,四被告人和证人邹金棍、王智浩均证实,在生产、销售溶栓胶囊过程中,张志明购买制假设备,将药品运输到长沙交给邱慧凌销售,并从邱慧凌、黄中球处收取货款,张志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但其以上行为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犯。张志明及其辩护人以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为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但是考虑到张志明只是协助鞠春香组织生产和销售工作,只具辅助作用,故判决将其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再次,根据查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邱慧凌、黄中球、邹金棍参与鞠春香等人具体的生产行为,以及邱慧凌、黄中球及邹金棍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故邱等三人只应对各自参与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邹金棍销售假药金额未满5万元,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三)关于认定“销售金额”的几个问题
首先,被告人鞠春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春香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应以实际所得利润为准。如前所述,鞠春香与邱慧凌、黄中球等销售人员在销售行为上属于共同销售行为,至于其获取的所谓实际“利润”,仅是内部分赃问题,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具体分取的数额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定罪须以全部犯罪数额为准。故判决对该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被告人邱慧凌辩称,指控销给王智浩7件溶栓胶囊不是事实,是存放在王智浩处,没有付钱,不是销售。《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此,即使尚未售出,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判决未对邹金棍4.1万元销售金额及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生产吗叮啉102件、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但尚未售出的行为作出处理,是不当的:(1)邹金棍不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销售金额未满5万元,但作为共同犯罪人的鞠春香、张志明,应当计入其生产、销售的总额;(2)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未销售的,按生产、销售未遂处理,销售金额按货值金额计算。据此,应将该笔假药的货值金额分别计入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的总销售金额中。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既遂吸收未遂,指的是犯罪行为的吸收,以既遂行为定罪处理。《解释》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吴根创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吴根创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等人合谋在浙江省慈溪市设立运输假烟的中转站,3月将中转地点转移至义乌市。2009年2月至4月,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与被告人沈友才、陈建平、唐西朝及受雇用人员马肇杰、马显耀、马桂金等人,将从福建省运至中转站的假烟运输至杭州等地的下家处,共运输假烟28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6万元。吴根创、马陈嘉参与全部28次的运输假烟活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根创等九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吴根创、马陈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150万元至6万元不等。宣判后,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马显耀、沈友才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953.4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950公斤,销售金额80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民2007年注册成立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科棵旺”系列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孙言峰明知“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仍将31吨化肥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远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孙言峰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远民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李远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11. 最高法典型案例 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学丰,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代文明,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原河北省张北县鹿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代文明将受“三鹿奶粉事件”影响而被客户退货的奶粉藏匿。2010年5月,被告人孙学丰联系代文明,表示要购买代文明藏匿的奶粉,并因奶粉超过保质期要求更换包装。代文明将38吨奶粉更换外包装后销售给孙学丰,销售金额共计42.56万元。孙学丰将该奶粉以62.51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经鉴定,该38吨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严重超标。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孙学丰、代文明明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属伪劣产品,仍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销售金额,判处被告人代文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5.12万元;判处被告人孙学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5.02万元。
12. 最高法典型案例 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维禄,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剑明,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谢维铣,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9月起,购进“柠檬黄”,安排生产主管、被告人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盛禄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徐剑明将馒头销往多家超市。经鉴定,盛禄公司所生产的玉米面馒头均检出“柠檬黄”成分,系不合格产品。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盛禄公司共生产并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金额共计620927.02元。同期,盛禄公司还回收售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盛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叶维禄系主犯;徐剑明、谢维铣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剑明、谢维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13. 最高检典型案例 上海市陈明江、谷传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上海市陈明江、谷传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单位山东金谷制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江、谷传生、潘兴兵、吴玲杰、唐境鸿,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共同或分别商议,通过自行或委托他人制作假冒国内知名品牌“贝因美”“雅培”标识的奶粉罐,并用国内其他品牌奶粉灌装后,冒充“贝因美”“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进行销售。
其中,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明江、潘兴兵为共谋生产假冒“贝因美”品牌的婴幼儿奶粉,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蔡永告,委托其制造假冒“贝因美”奶粉罐,蔡永告通过网络联系了山东金谷制罐有限公司(下称金谷公司)制作了4万件假冒“贝因美”奶粉罐。陈明江、潘兴兵在浙江台州用国内其他品牌的奶粉进行灌装并销售。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明江、潘兴兵经与杨杰(另案处理)商议,欲共同生产假冒“雅培”品牌奶粉进行销售获利。此后,杨杰委托被告人祝全钦、郑红贵等人制造奶粉罐身、罐盖、罐盖软胶和勺子的模具。陈明江、潘兴兵、吴玲杰委托被告人吴永军印制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的标识。先后生产了120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销售6000余罐,销售金额达81余万元。还经唐境鸿联系被告人李修恒帮忙,销售3500余罐,销售金额达56万元;销售给奶粉销售商刘赵明2394罐,销售金额达32万余元。被告人唐境鸿与杨杰在湖南省长沙市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由唐境鸿提供国内其他品牌奶粉,由陈明江提供“雅培”奶粉标签等,共生产假冒“雅培”奶粉3000余罐,销售2100余罐,销售金额30余万元。
2016年3月,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假冒“雅培”奶粉共3909罐。经统计,陈明江、潘兴兵销售假冒奶粉金额共计360余万元,金谷公司及谷传生销售金额共计330万元,吴玲杰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唐镜鸿销售金额共计120余万元。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涉案假冒婴幼儿奶粉中分别存在部分指标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个别指标低于国家标准。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金谷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明江、谷传生、潘兴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刑。
14. 最高检典型案例 天津市马疆永、韩树利等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天津市马疆永、韩树利等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7月起,被告人马疆永、韩树利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以一处平房为窝点,开始制作假冒家楽牌鸡汁等调料,并雇佣被告人陈亮、韩素英、白九妹、卢家芹、韩起水负责熬制、灌装、粘签、装箱等。他们将假家楽牌鸡汁以每箱(12瓶)100元的价格销售。期间,韩树利为马疆永提供制假技术指导并帮助联系购买制假包装事宜。
2017年1月16日晚,马疆永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其制假证据,纠集被告人韩素霞、陈亮、孙振立、王强、徐玉成转移制假成品从独流镇至静海镇,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假鸡汁200箱(每箱12瓶)。经查,从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其销售假冒家楽牌鸡汁金额共计人民币188万余元。
2017年1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马疆永的制假窝点进行检查,对现场查获的家楽牌浓缩鸡汁调味料(110箱零4瓶,每箱6瓶)等物品予以扣押,并于同年2月3日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马疆永生产的家楽牌浓缩鸡汁调味料系伪劣产品,产品中的总固体物、总氮和氨基酸态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2017年11月9日,静海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23日,静海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马疆永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韩树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
15. 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一、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三、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6. 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17. 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要旨】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1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2004年5月,被告人王辉与其妻任静注册成立了陕西新世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辉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医药产品等的技术开发、咨询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07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公司自成立起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2009年4月,王辉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专门经营假冒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的被告人徐红德取得联系,在明知徐红德没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所提供进口抗肿瘤药品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向徐红德购买进口抗肿瘤类药品。徐红德将自制及部分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销售给王辉。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1月26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帐向徐红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07660元。2009年9月,王辉通过被告人于洪权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从于洪权处购买没有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20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帐向于洪权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440元。王辉通过伟达公司网站宣传,假冒恒宇公司抗肿瘤药销售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抗肿瘤药品。被告人张晓峰明知伟达公司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其亦非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帮助王辉提取和安排发送药品。从伟达公司库房现场查获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经检验均被认定为假药。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抗肿瘤药品,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假药,金额达238.8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中徐红德销售假药金额达190.76万元,于洪权销售假药金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各被告人所售药品均为抗肿瘤药品,主要以癌症患者为使用对象,大多数药品为注射剂药品、处方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王辉、张新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张晓峰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红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于洪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1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9年03期】 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争议焦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在销售合同上加盖了他人单位公章,构成犯罪的,是否为单位犯罪?
【案例要旨】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为了达到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在合同上加盖了他人单位公章,而他人单位对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行为人的行为应属于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郭庆文,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庆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庆文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庆文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本朝,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庆文冒充王本朝的签名取走。郭庆文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庆文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文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作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庆文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庆文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述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庆文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庆文签定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庆文的生产、销售活动。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庆文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庆文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决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决定中“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显然比刑法轻。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郭庆文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郭庆文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21. 最高法典型案例 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宁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及种子。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负责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治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大鹏农资公司购进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药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某某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经查,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共销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价是55元,总销售额8316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所鉴定,“长制?”2%吡虫啉农药系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宁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一人负责进货,一人负责销售,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能退给蔗农农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生案件与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关,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十分重视涉及民生案件的宣判及执行。本案中,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仍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最终影响甘蔗生长,给蔗农造成巨大损失,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宣判,给广大农药商予以法律震慑,鲜活的案例告诫其切不可为了一己私利,让农民遭受损失,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22.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被告人刘希强、郭秀波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希强调味品有限公司。二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薛现民处购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长友等人将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与色拉油勾兑成伪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掺入伪劣香油,经灌装、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万元。2012年8月,刘希强在蜂蜜中掺入购买的麦芽糖浆,制成伪劣蜂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刘希强为向天手公司二厂、天手公司饺子厂销售其生产的伪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销售数量向天手公司二厂采购员曹研、天手公司饺子厂厂长于光(另案处理)行贿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现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唐长友、郭秀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刘希强、薛现民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香油和蜂蜜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将伪劣产品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希强为谋取竞争优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侵犯了企业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企业产品质量诚信造成严重侵害,有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评价,必须依法严惩。
23. 最高法典型案例 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昌吉市吉丰公司职员芦艳花处先后购进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销售伪劣种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杰特阿尕什村销售该油葵种子,该村村民及邻村村民高某等21户被害人以直接或转让的方式,共在许某处购买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1683公斤。21户被害人共种植2630亩油葵,支付种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农户在油葵生长期发现油葵发叉现象十分严重,遂联名向布尔津县种子站申请对其所种植的油葵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6日,经专家鉴定,认定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种子是假种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农户又申请专家进行田间实地估产鉴定,经专家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7,0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9,700公斤,油葵单价为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该案中与徐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445公斤,销售金额达25,070元,涉及被害农户因绝收、减产而遭受经济损失达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100,000元,罪犯徐某赔偿16000元。
(二)裁判结果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与罪犯徐某共同销售无标识的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1,044,700元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直接危害了农业生产,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桑某与许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被告人桑某参与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344,437.35元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销售伪劣种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8,885.00元。被告人桑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70元。假冒“303”油葵种子封样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9,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油葵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19人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7787.40元、交通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农业种子的质量好坏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农粮生产安全。现在社会上出现少数不法之徒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恶劣犯罪行径对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伤害极大,更有甚者造成农民家庭倾家荡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以来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做到除恶务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24.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王长兵同时经营工业酒精燃料生意和勾兑白酒生意,对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市场价格非常清楚。当其明知雇员以食用酒精一半的价格购回的酒精不可能为食用酒精的情况下,既未仔细询问雇员,也未向销售方核实,继续用购回的工业酒精勾兑生产“白酒”出售,导致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王长兵、覃长芬、唐倩使用自来水、食用酒精与少量自酿苞谷酒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长兵系主犯;覃长芬、唐倩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唐倩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长兵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25. 最高法典型案例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万余元,违法所得20万元。其间,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并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并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顺低价收购病死猪肉并转售;被告人陈开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李游、陈志辉、张可明知陈金顺、陈开梅生产、销售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被告人周建成、孙沼然等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加工后销售或直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陈金顺、陈开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陈志辉、张可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金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6. 最高法典型案例 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起,蒙凯公司低价购入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地级小苏打258.33吨、内蒙古旭月集团有限公司小苏打40吨及生产设备,同时定制标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编织袋5000只。将上述两种小苏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进行烘干、粉碎、包装后,分别销往浙江杭州、衢州等地,共计销售伪劣小苏打243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73万元。2011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生产现场查扣了成品3.35吨、原料27.7吨及生产设备。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成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蒙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进行生产、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蒙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瑞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民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7.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8
最高法典型案例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万余元,违法所得20万元。其间,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并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并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顺低价收购病死猪肉并转售;被告人陈开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李游、陈志辉、张可明知陈金顺、陈开梅生产、销售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被告人周建成、孙沼然等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加工后销售或直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陈金顺、陈开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陈志辉、张可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金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9. 最高检典型案例 王勇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王勇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勇朝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方荣坤、甘兴忠等人租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7组一民房开设加工作坊,在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直接在地下挖了3个窖池,将收购来的新鲜蕨菜和笋丝简单清洗后存放于窖池,并非法添加焦亚硫酸钠水溶液直接浸泡。随后,再用印有其原在四川省隆昌县注册业已过期作废的“能辉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箱上使用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包装箱包装后用于出售。经查实,王勇朝等人销售金额达77721元,查获未销售货物价值53714元。
(二)裁判结果
该案线索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由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移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侦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9月29日对王勇朝、甘兴忠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12月13日提起公诉。2014年1月23日,雨花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处王勇朝、甘兴忠各有期徒刑七个月;方荣坤、方华芝、王秀芝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刘再勇、蒋小花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监督移送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引导侦查取证,指导公安机关着重收集销售金额证据,逐一查实下线购买数量及金额,确保销售金额达到构罪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对笋丝、野蕨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及未销售货值进行鉴定,保证案件顺利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注重强化监督意识,深挖职务犯罪线索,从该案中发现并监督立案一起食品监管渎职案件,某质监局副局长舒某某因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监管、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治辖区内无证加工窝点,被追究食品监管渎职刑事责任。该渎职案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湖南省首例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查处的案件,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30. 最高检典型案例 熊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熊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智伙同熊岚经营上海锐可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南昌麦高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2012年3月起,熊智在南昌麦高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奶粉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内蒙古亚华乳业有限公司购入大包牛奶粉,擅自加工、生产国产奶粉,并冒充可尼可、善臣、贝诺贝滋、乐氏及欧恩贝等品牌进口奶粉,投放市场销售牟取利益。案发后,共扣押奶粉共计23万余罐,400多吨,涉案金额2亿余元。经抽样检测,在其生产的13件奶粉中,有2件含有致病菌,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有11件检测值不符合能量及营养成分标示值,夸大了食品的营养水平,属于伪劣产品。
(二)裁判结果
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建议奉贤区工商分局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奉贤区工商分局于4月29日将案件移送区公安分局。同日,区公安分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并于5月30日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6月6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将熊智等人批准逮捕。2015年2月,熊智等8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罚金2万元至700万元不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督办的一起以国产婴幼儿奶粉冒充原装进口婴幼儿奶粉的案件。案件涉及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涉案人员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在严把案件质量关的基础上,从严从快办理,共批准逮捕10名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做法:一是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密切与工商、食安办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配合,做到早发现线索,早分析研判,早监督立案;二是发挥联动机制作用,做到三级侦查监督部门在研商案件中联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引导取证中联动、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在捕诉衔接上联动;三是在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同时,注重发挥监督职能,确保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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