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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抚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重合时如何处理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6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抚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重合时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潘某;被告:赵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农历九月二十七生育一子。2016年正月初八,被告赵某外出打工。2016年正月十二,原告潘某因病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9月24日,原告潘某被资源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自原告潘某回到娘家后,被告赵某仅给了原告父母3000元用于原告潘某治病,从未去看望原告,也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潘某认为自己父母为了给其治病已花了20,000元,并仍欠债6000多元,但自己的病仍需继续治疗。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以来的扶养费20,000元和治病所花医疗费、车旅费、住宿费等5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身体也有病,并欠有30,000多元债务,生活困难,表示无法安排原告的生活。并认为,其子已经成年并外出打工,具有劳动能力,应由其子承担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对原告生病后,被告从未去探望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的行为给予了批评,对其以生活困难、儿子有赡养义务为由而无法安排原告的生活的抗辩,依法予以驳回,并指出扶养义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非因特殊情形不能免除。通过给双方宣讲《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也从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出发做了一定让步。

最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潘某同意被告赵某一次性给付其2015年以来的扶养费及医疗费5000元;(2)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扶养费125元;(3)原告潘某今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到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后的差额部分,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裁判思路〗

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问题。能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两种:(1)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2)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以上免除情形只是物质扶养的免除,精神扶养不能免除。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并没有效力不同的区别,也即我国《婚姻法》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均视为家庭内部成员应尽的义务。实务中,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互相抚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此义务非彼义务,不可相互替代。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性,也不因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

因此,通过上文分析不难发现,除夫妻之间的扶养外,法律还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然而,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互相抚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此义务非彼义务,不可相互替代。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性,也不因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

本案中,在原告生病后,作为丈夫的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而是以生活困难、儿子有赡养义务为由提出抗辩,这在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要求面前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非因特殊情形不能免除。最终,在法院的努力下,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双方达成了调解。

〖裁判规则〗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贍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专家视点〗

l .从夫妻间扶养的特征看,夫妻间扶养是由扶养需要和扶养能力两个要件综合平衡而决定的。当扶养需要消除时,扶养义务就消灭;当扶养能力丧失时扶养义务就免除。通常能够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两种:第一种是夫妻一方死亡,而使另一方扶养义务消灭。第二种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依法解除,如离婚,夫妻关系已经消灭,彼此间的扶养义务也就随之消灭。能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三种:(1)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2)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3)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时,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时。这三种免除情形,只是物质扶养的免除,精神扶养是不能免除的,它将随着夫妻关系的存在而长期存在。

2,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夫妻扶养义务在百姓心中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其实这种扶养义务不仅仅属于道德层面的义务,法律也对这种义务作了硬性的规定。《婚姻法》第20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因此,若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而配偶对自己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抚养义务,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壬和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时。

黄蕾:《论夫妻忠实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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