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婚姻家庭案例

当夫妻一方有扶养的必要,但因其自身存在有过错(犯罪、婚外情等)时,对方是否应免除扶养义务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8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夫妻一方有扶养的必要,但因其自身存在有过错(犯罪、婚外情等)时,对方是否应免除扶养义务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文某;被告:靳某。

2013年,河南省村民靳某(男)与文某(女)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并生有一儿一女。2015年年初,文某在一次劳动中不幸被农用机器轧断左臂致残,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上也不能完全自理。自文某残疾以后,靳某逐渐开始嫌弃她,觉得她不能再下地干活,成了家庭的拖累。于是心里稍有不顺就打骂她。2015年5 月,靳某将手臂残疾的妻子和女儿弃于家中,带着儿子搬到亲戚家去住,走时没留下任何生活费,致使文某母女无以生存。文某多次托人捎信要丈夫给家里送钱回来,但靳某始终置之不理。2016年7月,文某于绝望之中跳河自杀,幸被村民救起文某苏醒后悲戚地向众人哭诉,并责怪人们不该救她。文某的境况引起了众村民的同情。

文某诉称:要求丈夫靳某履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靳某辩称:自己工资偏低,无力承担扶养责任。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靳某与原告文某是夫妻,负有法定扶养的义务,被告嫌弃、打骂、遗弃原告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其行为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也为法律所不容。经法院批评教育,靳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今后要承担起对文某的扶养责任,在经济上给予必要的供给,在生活上多关心照顾。

法院最终调解结案。

〖裁判思路〗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一是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生平。二是另一方确实有能力扶养,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摆脱困难境地。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很多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处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故应予注意0。

另外,尽管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启动有其相应的条件。

具体来说,启动条件为:

1夫妻关系有效存在,这是发生夫妻扶养义务的基础。

2.夫妻一方需要扶养。

3.夫妻另一方有扶养的能力。需指出的是,这里的“有扶养能力"的法律要求很低,只要其有生活资料就应认定为“有扶养能力",因为夫妻毕竟生活在一起,其相互扶养的条件不能过高。

4.尽扶养义务的一方无权以对方未曾扶养过自己或要求以后归还扶养费或要求其以后扶养自己为条件。但是扶养义务一方在今后生活中需要对方扶养的,只要夫妻关系还存在,对方就负有扶养义务。

因此,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应注意是否达到了上述条款的要求,方能提高胜诉的概率。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专家视点〗

l .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发生在特定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助的关系,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以及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狭义的扶养指发生在同辈分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助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关系是狭义的扶养制度的核心。

夫妻的互相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效力和特定的身份而发生,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理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当双方都有工作、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的时候,通常不需要特别强调夫妻间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但当一方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时,就有必要强调夫妻间法定的扶养义务了。例如,夫或妻一方因病、因身体残疾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夫或妻一方下岗、失业,没有经济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等。当夫妻一方出现生活困难的时候,另一方理应伸出援助之手,这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使此时夫妻之间感情上己出现裂痕或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也不因此而获免除。只要婚姻关系存续,夫妻双方就必须履行相互的扶养义务,一方就不得以某些理由逃避法定的义务。

2.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是基于双方是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请求权。对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问题,要建立和完善夫妻扶养的法律制度。现行的《婚姻法》仅对夫妻扶养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完整的夫妻扶养制度,应包括扶养义务的性质、扶养义务的起始、扶养程度、扶养方式、扶养终止等内容。因此,建立完善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应该规范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扶养义务的性质。夫妻扶养义务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确立夫妻扶养义务的性质,可以明确该义务的发生源于夫妻关系的建立。

(2)夫妻扶养义务的起始条件。夫妻关系的建立是法律上夫妻扶养义务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夫妻间真正需要扶养并不一定是从夫妻关系建立开始,而是在受扶养人在不能维持生活且无力自助时才实际发生。

(3)夫妻扶养义务的程度。扶养的程度要根据两个方面:一是受扶养人的生活需要,这里仅指其生活需要,不包括精神上的和生理上的需要;二是扶养人的扶养能力。确定扶养的程度应平衡双方的供需关系综合考量。

(4)夫妻扶养的方式。当夫妻一方需要对方进行扶养时,应首先通过双方协商的方法加以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亲属协调解决,亲属协调不成,方可通过法院诉讼的方法予以裁决。

(5)夫妻扶养的变更。夫妻扶养义务如果通过自行协商或法院裁决以后,夫妻间扶养的义务便得以确定,但因夫妻双方的供养关系的变化或外界形势的变化,原有的扶养程度或扶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时,夫妻一方可通过自行协商的方法或法院裁决的方式予以变更。

(6)夫妻扶养义务的终止。夫妻扶养义务的发生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建立而发生,当夫妻关系消灭时,夫妻扶养义务自然应予终止。夫妻关系的消灭也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夫妻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二是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死亡。

以上是建立夫妻扶养制度的几个必须完善的方面。当然夫妻扶养制度中还有许多需要讨论的问题。比如,当夫妻一方有扶养的必要,但因其自身存在有过错(犯罪、婚外情等)时,对方是否应免除扶养义务;再如,受扶养者本身劳动的能力,却因其好吃懒做才导致其生活困难,对方是否需要对其扶养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一而足,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