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衡东法院 | 作者:邓磊磊
最近总是看到类似“地铁凤爪女”“女子公交上大声读英语”这样的新闻报道,配文大意为“一段疑似……的视频在网络上火了……”,并附有视频截图。网络的发展无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利,但是也应看到网络时代隐藏的弊端,例如上述新闻报道中的通过网络发布的视频,视频的主人公面孔通过拍摄者与发布者此种行为,可以说是极短的时间内就被人们所“熟知”了。如果被拍摄者同意拍摄者在网络上发布关于自己的视频,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像上述新闻报道的,应该是没有得到被拍摄者的同意。姑且不论视频中被拍摄者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其他人或侵犯了其他人的正当利益,拍摄者与发布者的此种行为无疑给被拍摄者或者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那么,拍摄者或发布者是否有权对其他人进行拍摄或发布有关他人的视频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肖像权。同时,可以看出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的行为的认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肖像权。
所谓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应当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均只体现了对肖像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并未对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作出保护。肖像权是作为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有对肖像权的精神利益作出保护,可以说一种严重的失误。
如果他人存在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行为,理应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新闻报道提及的视频拍摄者与发布者的拍摄并发布有关他人的视频的行为,意在让社会公众对被拍摄者的行为进行评论。拍摄者与发布者的行为不是对社会上某种行为的广泛评论,而是特定针对被拍摄者个人行为的评论了,这种特定针对个人行为的评论,已经带有对个人人身攻击的意义。根据后续新闻的报道,“女子公交上大声读英语”的视频在网络发布后,给被拍摄者的生活、工作及学习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果被拍摄者的行为对拍摄者或发布者没有造成影响或侵害其正当利益,拍摄者应无权进行拍摄;如果被拍摄者的行为对拍摄者或发布者造成了影响或侵害了其正当利益,拍摄者可以进行拍摄为维权保存证据,但在未经过被拍摄者同意的情形下不应将视频发布到网络上。须知,对权利的滥用就是对他人的侵权。因此,拍摄者或发布者的此种行为属于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
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在肖像权的精神利益保护方面尽早作出完善,以适用网络时代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