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某县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2006年下半年,县政府决定由县城投公司负责组织实施道路改造项目。在该工程招标前的一天,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找到刘某,请求其帮忙承揽该工程,并承诺中标后给刘某30万元好处费,刘答应给予帮忙,不久在刘某帮助下,张某某顺利中标承揽到该工程。张某某为感谢刘某帮忙,称给其承诺的30万元好处费如刘某不急用先给刘打一张借条,按月息2分给计息,如果刘某用钱随时可以取,刘表示同意,随后,张某某打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某某”的借条交给了刘某。
收借条究竟算不算受贿?刘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未遂),理由如下:
1、借条属于受贿罪的对象。我国刑法第385条将受贿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相关司法解释将有价证券、期货、房产、车辆等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因此有人认为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前,借条不应作为受贿罪的对象。但是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财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金钱、物品等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在我国的汉语语境之中,“财产性利益”通常是表现为消费、享受、免除义务等利益,与具体有形的财物虽然在表现方式上完全不同,然而他不但和财物一样对人们都意味着一定的利益,而且也是以财物为基础,需要以财物来换取的。虚设债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据,通常能够成为虚设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依据,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就本案来看,张某某给刘某打了借条,在张、刘二人之间就设定了债权债务,刘某具有了要求张还款的债权请求权,客观上造成张某某财产的减少和刘某财产的增加。因此,本案中的借条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对象。
2、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未遂。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形态。理论上对受贿罪既遂有四种不同的判断标准:(1)承诺说。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贿赂的承诺时,即为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2)实际收受说。即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此说现为通说。(3)谋取利益说。即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4)收受贿赂与实际损失说。及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到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笔者认为实践当中判断受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坚持实际收受说,具体到本案而言,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出具的“借款30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享有了要求行贿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但是这种财产性权利仅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行为人必须向行贿人提出要求该权利才能实现。刘某还未向行贿人索要过这30万元及利息,就因案发而被迫中止了这一行为,根据实际收受说的理论观点应该属于受贿罪的未遂。
据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系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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