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通电自杀宾馆有无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6日下午,房客刘飞入住罗山县城关某宾馆。次日下午,宾馆的经营者张丽发现刘飞被电死在入住的房间,就立即拔下插头,然后报警。经侦查,刘飞是将自带插座一端的裸线缠绕并用胶布固定在自己的左手臂上,另一端(插头)插入电源,随后被电死。该房间内还有刘飞亲笔写的遗书和提醒他人注意以免触电的字条。
刘飞的父母刘富贵、吴云认为其子刘飞在被告张丽经营的宾馆住宿,因该宾馆无证经营,消防安全不到位,导致其触电身亡。该宾馆无证经营长达数年,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和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不作为,与其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宾馆、消防大队以及工商局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飞所入住的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刘飞的死亡与宾馆的无证经营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刘飞所入住的宾馆系无证经营,宾馆内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齐全,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触电身亡,故宾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宾馆无证经营虽有过错,但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刘飞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在客房内将自己作为电体自杀,宾馆无证经营与刘飞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飞死亡从本案的证据证实系自杀所致,其虽在张丽无证经营的宾馆住宿,但其将自己作为电体通电,并留有遗书及提醒别人注意的字条,其尸体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生前电击死亡(自杀)。刘飞的死亡系受其追求死亡结果主观意志支配所致,与张丽无证经营没有因果关系,与罗山县消防大队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刘飞父母的诉讼请求。
【综合分析】
罗山县法院法官徐霞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从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行为,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过错的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若要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必须认定其应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人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第二,行业标准。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有时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基本注意程度。第三,合理人标准。即一个合理的、诚实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如果对某一侵权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又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可以参照,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该达到善良适当的注意程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不应当从法律上要求其做不能够做的事情,应当以是否在危险一般可知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在损害发生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为标准,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还需考虑其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位置,以及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经营场所的档次、规模不同,对安全义务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只有这样,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对消费者的救济才是最有效的。
本案中,根据宾馆的一般管理措施,不可能对入住者实行24小时监视及跟踪保护,也不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只要及时报案了即可。因此,宾馆对刘飞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因果关系分析】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所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在第一种情况下,应满足两个认定条件:第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是原因行为;第二,原因行为具有增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据此,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其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并且此行为又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此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刘飞的死亡系受其追求死亡结果主观意志支配所致,张丽无证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刘飞的死亡与张丽无证经营没有因果关系,与罗山县消防大队及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亦无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的判断】
就经营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经营者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二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他没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本案中,刘飞生命的丧失是其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因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且宾馆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与民事过错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宾馆对此损害事实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