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授意帮朋友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一、案情简介
易洪与某局局长徐某系朋友关系,易洪曾要求徐某为其介绍工程业务,徐某答应到时帮忙。
徐某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A公司为感谢徐某,决定送给徐某50万元。为掩人耳目,徐某与A公司人员商定,由朋友易洪出面代为收受该笔贿赂。
2010年6月13日,徐某请易洪帮忙参与签一份合同但未讲明合同的内容。随后,徐某将易洪带至某茶楼与A公司人员见面。徐某授意易洪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为感谢易洪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帮助,A公司支付给易洪50万元感谢费。看完合同后,虽然对内容心存疑惑,易洪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
事后,在徐某安排下,易洪分多次从A公司收取50万元钱。收钱后易洪曾告知徐某并请示所得钱款如何处置?徐某表示先将钱放在易洪处,以后再从易洪手中拿。易洪遂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生产经营周转。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对于易洪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易洪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徐某收受贿赂款项的行为,但因徐某并未告知易洪,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易洪出面收受A公司贿赂的事实真相,易洪与徐某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应认定易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易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易洪与徐某对从A公司收受50万元款项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二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其次,易洪并未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却按照徐某授意与对方签定虚假的合同,其应当知道根据合同从A公司收取的款项并非自己应得的好处,而是徐某与A公司钱权交易、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易洪协助徐某将贿赂款留存于自己手中,企图掩饰徐某贿赂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易洪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徐某没有明确告知易洪委托其出面收受贿赂的事实,但易洪根据合同内容和对徐某职务情况的了解,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质上是帮助徐某收受贿赂,其主观上具备受贿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直接从行贿对象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易洪与徐某构成受贿共同犯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属于受贿共犯。理由如下:
1、易洪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
根据案情,易洪既未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又未实际承建工程项目,仅凭一份莫名其妙的虚假合同便可获得数十万的好处,显然有悖常理。同时,易洪知道徐某具有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职务便利。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后徐某未将事实真相直白、明确地告知易洪,但当徐某要求易洪出面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易洪根据合同内容应意识到合同背后徐某与对方钱权交易的实质。易洪签订合同并帮助徐某收受贿赂款项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默示同意协助徐某收受贿赂。
反而言之,如不是对合同背后的实质内容心知肚明,易洪便会在得知合同内容后向徐某提出异议;如果没有与徐某有共同的受贿故意,易洪便不会参与后续的收受赃款行为。
此外,易洪从A公司收受款项后,便将收钱情况告诉徐某,并请示钱款如何处理,徐某示意先将钱放在易洪处,以后再找易洪要,也充分说明二人对从A公司收受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均心知肚明。
综上可知,易洪在徐某授意下与A公司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并收受对方款项,其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质上是参与徐某和A公司的钱权交易,即伙同徐某共同收受贿赂。易洪主观上具备与徐某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
2、易洪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实行行为
对收受型受贿罪而言,实行行为应当是收受他人财物。易洪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受徐某安排,先后多次直接从A公司人员手中收取贿赂款项50万元,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
易洪直接从A公司收钱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经营周转,属于对贿赂款项的事后处理,不影响对易洪行为的定性。易洪并非是在徐某受贿行为实施完毕后,帮助其掩饰、隐瞒贿赂款项的性质和来源,而是共同收受贿赂。
综上,笔者认为,易洪在受徐某授意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受贿,事后多次从行贿对象手中直接收受贿赂款项,其具备受贿的共同故意与行为。
作者:王钢,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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