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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收受礼金构成犯罪吗

日期:2016-03-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务员收受礼金构成犯罪吗?

本文摘自法律读品,全文发表在《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2期,发表题为《权力回报的义务——论收受礼金行为的性质及规制》。

一、礼物:自发组织社会的工具

民间话语中的礼物交换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往往发生在节日或者婚丧嫁娶等特殊时间、场合,双方交换礼物的目的在于发展和维护单纯的情感关系,不包含任何附加性条件或请求,人们对于这种礼物交换持中立或者褒扬的态度,可将其称之为“表达性礼物交换”;第二种礼物交换没有特定时间、场合的要求,礼物的赠送并非单纯情感传达的表现,而是蕴含着送礼者的条件或请求,往往涉及收礼者的权力,人们对此持贬低的态度,可称之为“实用性礼物交换”。

表达性礼物交换增进亲友之间的情感,这种情感意味着亲友之间的责任、义务、伦理等内容,亲友通过情感组织在一起,并以情感中的责任、义务、伦理作为在亲友间为人处事的依据。而实用性礼物交换游离于亲友正常情感之外,包含着对他人手中权力的条件和请求。

权力是对社会进行组织的重要工具,是进行分配的重要手段,但由于资源的有限性,权力的分配难以满足每个公民的需求,实用性礼物交换便是对这种正式组织社会、合法分配方式的非正式对抗,以实现再分配来满足个人通过正常分配所无法满足的需求。但不论是表达性还是实用性礼物交换,都是自发产生的组织社会的方式。

二、礼物:适当回报的义务

礼物是要求回报的,而且这种回报必须适当。在中国,礼物交换也在现实生活中实践着这种适当回报的义务要求。

(一)符合礼的回报

赠送礼物意味着赠礼方向对方发出发展人情关系的请求,接受礼物则意味着接受他人发展人情关系的请求,并认同、接受回报的义务,标志着双方关系交往的开始。收礼者向赠礼者进行回礼,从收礼者变为赠礼者,之前的赠礼者则成为收礼者,同时承担回报的义务。双方的人情关系在这有来有往的不断赠礼、回礼的礼物交换过程中逐步深化。赠礼者渴望与对方发展人情关系,心中对对方接受礼物并回礼充满了期待。如果对方拒绝接受礼物,意味着其拒绝发展人情关系的请求,拒绝回报的义务,后继礼物交换便无法开始。

在表达性礼物交换中,礼物是单纯的情感寄托,赠礼者进行礼物交换的目的仅在于促进双方的情感,则收礼者的回报义务只表现为情感的回复,回礼的物品也仅是蕴含情感的物品。实用性礼物交换中,赠礼寄托着赠礼者的请求、条件,目的在于利用对方的权力,则收礼者回礼的物品为自己手中的权力,回报的义务表现为权力的回复。

(二)中国礼物交换的回报要求

向他人赠予礼物,赠礼者会在道德上处于一种优势地位,相应地收礼者则因为收受他人的礼物,处于一种劣势地位,背上所谓的“人情债”。要偿还这份“人情债”,回赠相等价值的礼物即可实现。但是价值相等的回报意味着算账、清算。赠礼者和回礼者互不相欠“人情债”,双方便没有进一步发展关系的可能性了。为了不仅偿还赠礼者的“人情债”,同时还让自己处于一种道德优势地位,让赠礼者背负“人情债”,回礼者会回复价值更高的礼物。原先的赠礼者则在接受该礼物后,从“人情债”的“债主”成为背负者,成为下一次礼物交换中的回礼者,回赠价值更高的礼物。如此才能够形成来往不断的礼物交换,双方的关系亦在此过程中不断地升级。

个体的社会地位与道德地位之间会产生相互作用,社会优势地位将会抵消道德劣势地位,社会劣势地位将会抵消道德优势地位。对方的社会地位越高,赠礼者越需表现得慷慨大方,使自己处于更高的道德优势地位,以此来消解对方的社会优势地位。

在回报的时间上,中国的礼物交换并不倾向于立即回礼,而是希望经过一定时间的间隔。立即的回礼将使双方之间的礼物交换更像是一种当场完成的交易或买卖,双方的关系在这个短暂完成的礼物交换中没有充分的时间培养、酝酿,不愿意背负对方的“人情债”所体现出来的对双方人情关系的不信任,让双方人情关系丧失了发展的空间。

三、收受礼金行为的性质

(一)赠礼:表里不一的礼金

赠礼者放弃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时才进行赠礼,而是选择长期经营的方式,在有请求之前便开始进行一系列无请求的赠礼;赠礼者的赠礼时间选择放弃了不具任何情感意义的平时,而多选择中国人习惯进行情感交往的婚丧节日等,通过这些方式,赠礼与权力的直接联系被有意地弱化、掩饰了,赠礼更容易被视为是双方之间情感的交流和培养。通过这种方式,还能够有意识地延长收礼者的回礼时间,创造建立长期人情关系的机会,增加收礼者回礼的可能性与丰厚度。如此,作为赠礼的礼金具备了形式上是蕴含情感的表达性礼物,而实质上是针对权力的实用性礼物的混合性。

(二)回礼:角色冲突的回礼者

不同的礼物交换中礼物的属性不同,针对的赠礼对象不同,赠礼者日后成为回礼者时,回礼的内容并不相同,作为回礼者的身份角色也将有所不同。表达性礼物交换中的回礼是一种情感的回报,回礼的礼物是情感的寄托;实用性礼物交换中的回礼是一种权力的回报,回礼的礼物是权力的实现。而混合了表达性礼物的形式和实用性礼物的实质的礼金,使得其赠礼对象的身份角色也发生了混同,相应地回礼者在回礼时也将发生角色的混淆,产生角色冲突。

(三)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是混合性礼物交换的收受礼金行为

收受礼金行为中性质混淆的赠礼、角色冲突的回礼,模糊了表达性礼物交换和实用性礼物交换之间的界限,其并非单纯的表达性礼物交换,亦并非单纯的实用性礼物交换,而是一种以形式上的表达性礼物交换掩饰实质上的实用性礼物交换的混合性礼物交换。

区分表达性礼物交换和混合性礼物交换的关键即在于礼物的价值。

首先,混合性礼物交换中,双方具有较明显的社会地位的高低区别。为了以道德优势消除社会地位上的差距,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赠礼者需要更慷慨大方,其所赠送礼物的价值必须要高于处于社会平等地位的赠礼者所赠送礼物的价值。

其次,混合性礼物交换中,赠礼者的目标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所代表、蕴含的价值是巨大的。赠礼者为了获得这种权力的回报,必须赠送以相匹配的高额价值的物品。

再次,混合性礼物交换中,赠礼者希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回礼,所以往往会赠以超出其正常经济水平的礼物,使其在回礼时难以通过自身能力进行回礼,而必须诉诸于手中的权力。

四、收受礼金行为的刑法规制

(一)收受礼金行为入罪的合理性

1.符合犯罪本质的要求

收受礼金的行为与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一样,存在着实际的对价关系,均实际侵犯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为内容的法益,符合犯罪的本质,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2.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化趋势

将具有对价关系内容具体化危险的收受礼金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本质上是对刑法第385条具有具体内容对价关系的受贿行为合理地前置干预,降低了贿赂犯罪的入罪门槛,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化趋势。

3.符合“零容忍”的反腐败政策

不将其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其将演变为更为严重的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行为,进而导致受贿行为的蔓延,形成“破窗效应”,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应当增设收受礼金罪

仅仅是简单地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不能妥善解决并非典型实用性礼物交换的收受礼金行为入罪的问题。刑法中应单独设立收受礼金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受贿犯罪。具体而言,指单次或者同一年度从同一来源处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定刑设置上,收取相同数额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适用上,具体而言,在收受礼金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上,多次收受某人财物,数额较大,对方一直未提出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收受礼金罪;最后对方提出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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