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不同金融债权整体转让的,仍可作为一案受理
——多份银行金融债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时,尽管债务人、受让人均为二人以上,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情形。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债权转让⊙管辖⊙级别管辖
案情简介:2012年,米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六份《银行承兑协议》,粮油公司及加拿大永久居民许某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为此垫款8800万余元。2013年,银行将该金融债权整体转让给投资公司、国资公司、建筑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国资公司、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福建高院起诉米业公司及保证人。米业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理由:各协议签订时间、还款时间、金额等均不相同,每份协议均彼此独立,且均未达到福建高院受案的级别管辖标准。
法院认为:①许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本案应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②本案中,尽管银行与米业公司所签六份《银行承兑协议》在签订时间、还款时间、承兑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但银行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六份债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以共同受让人身份对米业公司及其保证人提起诉讼。尽管该诉讼原、被告双方均为二人以上,但就诉讼地位而言,原、被告双方均应分别被视为一个整体,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合并审理问题。《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的福建高院受理一审涉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三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故福建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银行将多份金融债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尽管该多份债权在签订时间、还款时间、债权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债务人、受让人均为二人以上,但均应被视为一个整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合并审理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4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管辖异议案”,见《莆田市涵江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莆田市湄洲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审判长任雪峰,代理审判员成明珠、麻锦亮),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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