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专题:诉讼时效⊙自然债务⊙扣款行为⊙抵销
案情简介:2010年,信用社未在钟某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因嗣后信用社依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约定,在村集体分配给钟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扣收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在还款到期日后,在诉讼时效届满日前,信用社并无证据证明其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钟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钟某所持存单款项并非自愿存入,该事实不能视为钟某具有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等于钟某同意抵销。根据《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信用社在未经钟某许可情况下,无权将其依存单对钟某所负债务用以抵销钟某对其所负债务。至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关于信用社在钟某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钟某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乃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信用社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故判决信用社应兑付钟某存单本息。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系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钟某与某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见《钟家元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张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203);另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张媛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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