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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954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标签:结算合同⊙错误回款⊙收款人名称

案情简介:2009年,香港公司通过中行向农行汇款500万美元,写明收款人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农行将该款解付至指定账号,但收款人名称实际应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事后,香港公司因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要求农行退汇未果,导致其最终损失371万美元,遂诉请农行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属美元跨境结算,故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不适用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非法律法规,亦非行政规章,即使违反,亦不当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该规程并未并入本案跨境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指定收款账号与实际收款账号一致的情况下,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虽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1款“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的规定,并不导致相互之间存在收款人不符或不明的情形,故亦不存在不尽主动查询、主动退汇义务的问题。由于农行已办理解付,则无论是汇款人还是汇出行再要求退汇,均需征得收款人同意,农行方可办理。至于解付后的结汇,则无关乎行为性质。需指出的是,尽管农行作为汇入行,在办理结算时的确不需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但在纠纷发生后认定是非责任时,有必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审查判断,毕竟国际结算是为清偿国际间由于各种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银行并借助某种信用工具,将货币资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支付方式。通过生效判决可发现,基础交易发生在汇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足以说明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的表面不完全一致,未导致歧义是有事实根据的,且在香港公司通过汇出行向农行首次提出退汇要求时,香港公司是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申请退汇原因的。导致本案香港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尽管本案跨境结算行为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但结算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故农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香港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联系的,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3年9月22日判决“某银行与香港某公司结算合同纠纷案”,见《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9)。

点评:银行结算工作中出现收款人名称不完全一致的差错,但在指定账号一致情况下,本案未因此认定银行构成法律上过错,可为同类案件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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