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欧阳某文经新县水利局批准在吴陈河镇小河边村河段开办砂场采砂,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未继续经营砂场,但对河道因采砂形成的坑洼未做平整处理亦未经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2015年6月3日5时许,因下雨河水上涨,原告方(原告两人系兄妹)父亲刘某元在放鸭子返家途中徒步涉水过河经过被告原开办砂场河段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至新县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文在其开办沙场停业后未按规定平整河道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使被破坏原状的河道存在较大危险性,造成受害人刘某元在经过该危险河段时溺水身亡,被告欧阳某文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元作为心智成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河流水量较大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为图便利徒步涉水过河,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刘某元溺水地点不是其原开办砂场地段且其砂场早已停办河道地貌改变与其没有必然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要求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可承担20%。
三、典型意义
我国经济发展走的是可持续发展道路,注重和谐,这要求每个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不能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利益,更不能因此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有的涵义。
本案中,被告欧阳某文因为开办砂场破坏了河床原有地貌,导致本来较平坦的河道形成多处积水潭,从而对附近居民的人身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虽然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已经关闭采砂厂,但其并未对破坏的河道进行平整处理,亦未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因采砂行为形成的危险源并未消除,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新县是山水之城,大小河流较多,砂矿资源也较丰富,河流两岸采砂众多,各砂厂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时基本上均未对破坏的河道进行平整,存在众多安全隐患。通过本案的处理给各砂场经营者提出警示,破坏的环境必须得到治理,否则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必将追究责任。
作者:邓晓辉 高海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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