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之非法进入的认定
【案情】
2014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某以招工为名窜至河南省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杨官营机械厂宿舍内,趁杜某外出干活之机,将其衣服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越南币2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并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杜某银行卡内320元现金盗走;将于某放在杜某房间裤子内的现金300元盗走。
【分歧】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构成入户盗窃。“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加大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蔡某虽以欺骗方式进入,但存在明确的盗窃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进入”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其逻辑分析,采用目的非法说。
另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不构成入户盗窃,应根据盗窃罪其他认定标准予以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非法进入应限于秘密、暴力等侵犯住宅安宁权的方式进入,不宜将犯罪目的附加在进入方式上,加重对行为人的定罪要求。
“入户盗窃”入罪加大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应存在一定的限度。在以秘密、暴力等侵犯住宅安宁权的方式进入住所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对户内居民毫无疑问带来除财产外的较大威胁,应按“入户盗窃”进行认定。但以得到户内居民同意或在该住所本身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欺骗、伪装手段,但这些手段能否进入需要经过户内居民的审核和判断,户内居民也会基于合理的事由和认知而允许行为人做出一定行为,其进入方式相比秘密、暴力方式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低,此后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财物,与其在户外盗窃情形相似,按一般盗窃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当。否则,即有客观归罪之嫌,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
2.“入户盗窃”不能比照“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
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涉及入罪问题,后者仅涉及量刑问题,对“入户盗窃”应坚持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即不为罪,不应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而且从威胁程度上看,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入户的方式与犯罪危害紧密相连,入户行为和抢劫行为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统一于抢劫犯意的支配之下,对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采取目的说有其合理性。但对“入户盗窃”而言,在行为人以合法形式进入住所的情况下,不管其进入前是否具有盗窃的目的,盗窃都要以秘密方式进行,其威胁程度并未提高。
3.按照是否以形式合法的方式进入进行认定,能够较好地解决“户”的认识难题。
在当前公民生活、居住方式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在涉及商住房、集体宿舍、旅馆宾馆、单位值班室等特殊住所认定时,缺乏统一标准,认定较为复杂。随着人们对私密空间的重视和新型家庭生活方式的流行,从公民私权日益获得尊重的趋势看,对这些住所会越来越倾向于认定为户。但这些住所毕竟具有特殊性,即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如果将这些住所是否为“户”的条件放宽,而直接将是否以合法形式进入作为主要判定条件,就能够较为准确地界定其不同时空状态的开放性和封闭性,对处理这些问题提供较为规范的标准,有利于该罪的定罪标准规范。
具体到本案,蔡某在下午2点左右以招工为名进入机械厂宿舍,在时间上、理由上具有合理性,符合合法形式要求,直接可以以此来判定其不构成“入户盗窃”。而如果拘泥于宿舍在何种情况下为“户”,还要进一步考察宿舍具体情况,将会使问题复杂化,而且极易出现认定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
作者:肖新征 秦柯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