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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价值趋向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变为折衷资本制。《公司法》第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个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则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由否定实际出资这一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强调登记公示力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持非鼓励态度。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必要在法律上确定对市场秩序、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然而,是否正如有些人所指出的新《公司法》一概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承认其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呢。

我国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修订,其中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进一步加强公司管理的自治权,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公司自治,有利于公司有效运作和资金的充分利用。因此,在非逃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如果有以下情形存在,僵化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则非但不能达到维护公司稳定,保障市场安全的目的,反而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自治权,打破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稳定性。

如果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若按照严格的形式主义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将会产生诸多弊端:首先,隐名出资人原来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股东权利将会被否定,使公司法律关系陷于不稳定状态;其次,如若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在第三人因公司亏损向股东主张权利时逃避责任,有悖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己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第二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或其他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但若双方约定不够明确,隐名出资人没有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另当别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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