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名义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隐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交易的重要原则。最高院《意见稿》第29条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当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名义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坚持善意交易高于登记的原则。
此时,隐名股东和第三人可以分别从各自的角度主张权利。对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是内部关系,应当坚持私法的“真意主义”。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的约定或与公司其他股东订立合同或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隐名股东为实际的股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可以善意交易有效。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的委托协议和股权约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名义股东主张自己是合法登记的股东,未经其同意,他人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这时就出现善意交易和登记之间的对抗。过去的法律重点保护静态经济关系,强调登记高于一切,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态经济关系的保护主义精神越来越得到重视,尤其是涉及第三人的交易,法律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超越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以,名义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实际出资人是否承担责任?《征求意见稿》没明说。上海市高院的意见则很明确: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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