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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继承纠纷

登记申请撤回权能不能继承

日期:2015-11-25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作者:刘守君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将房屋转让给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李某向张某支付80%的房款,张某和李某共同申请转让转移登记后,李某向张某付清了房款。在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前,张某意外死亡。张某的独子张小某与李某达成返还房屋协议,张小某欲以张某继承人的身份与李某一起申请撤回转让转移登记申请,可否?

《房屋登记办法》第21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据此可知,撤回房屋登记申请是基于房屋登记申请权派生的权利,且属于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笔者称之为登记申请撤回权。本案中,房屋转让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张某和李某,撤回转让转移登记申请,关系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转让转移登记申请一旦被准许撤回,则已经启动的转让转移登记终止办理,房屋所有权不能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而使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概言之,转让转移登记申请撤回权是与房屋所有权归属相关的权利,张某死亡后,该权利可否由张小某继承?

笔者认为,登记申请撤回权可否继承,关键是该权利是否属于遗产,即是否属于可继承的权利。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条: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据此可知,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遗产作了概括性加具体例举相结合的规定,综合这些规定可知,遗产属于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不是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可以被继承。

《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申请是房屋登记一般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即申请人一旦行使登记申请权,就启动房屋登记程序,由于房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房屋登记程序启动后,申请人与登记机构因建立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行政相对人。登记申请权有别于登记请求权,登记申请权,是指当事人根据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自己基于民事活动取得的房屋权利或事项,申请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权利,属于行政程序法上的权利。而登记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建立的关于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律关系,享有的请求义务人协助、配合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利,属于民事实体法上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概言之,登记申请权属于行政程序上的行政相对人行使的权利,申言之,因登记申请权派生的登记申请撤回权也属于行政程序上的权利,行政程序上的权利不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财产性权利,故不可以被继承。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共同行使了登记申请权,张某死亡后,由该登记申请权派生的登记申请撤回权不能由张小某继承,登记机构对张小某与李某共同提出的撤回转让转移登记申请的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转让转移登记应当继续进行。

但是,《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据此可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上的诉讼权是可以继承的。然而,诉讼法虽然与行政法同为公法,却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诉讼法上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法,且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行政法典,也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程序上的权利是否可以继承作规定,故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即行政程序上的权利不可以继承,换言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可以继承,但行政法上的登记申请撤回权不可以继承。

延伸思考:鉴于转让转移登记还没有记载在登记簿上,如果张小某执意要索回房屋所有权,在行使登记申请撤回权不能时,可以凭登记簿打印件、继承权公证书等手续申请继承转移登记,若如此,与登记机构已经受理了的张某和李某共同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形成冲突,此情形下,《物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据此可知,本案中,登记机构可告知李某和张小某,须进一步提交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更有力的证明材料,建议他们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补充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再决定已经受理的转让转移登记是否继续完成,或新受理的继承转移登记是否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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