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燕某甲、燕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0103民初8717号
原告:于某,无职业。
被告:燕某甲,沈阳市科金新材料有限公司退休员工。
被告:燕某乙。
被告:燕某丙。
被告:燕某丁。
原告于某与被告燕某甲、被告燕某乙、被告燕某丙、被告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光实、被告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燕汇川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燕汇川于201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系被继承人燕汇川婚前子女,且与原告于某无抚养关系,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56号房产(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燕汇川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56号的房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燕某甲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夫妻共有财产不仅仅包括房子还有钱财物,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姊妹几个去银行查询我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只有8元,觉得情况不可思议,所以我要求将房产和存款一并处理。
被告燕某乙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燕某丙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燕某丁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继承人燕汇川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
被继承人燕汇川与于某结婚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燕某甲、被告燕某乙、被告燕某丙、被告燕某丁。
燕汇川于2016年3月15日去世。
被继承人燕汇川名下有一处于2007年取得产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56号261的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
依原告于某申请,我院委托沈阳市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7日,沈阳市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56号261的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房产评估总价为510875元。
花费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房产证、干部履历表、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诉争房产应属被继承人燕汇川与原告于某共同所有,燕汇川于2016年3月15日去世,其份额由原告于某及燕汇川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故诉争房产原告于某占有3/5份额,四被告各占1/10份额。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争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56号261的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归原告于某所有,于某分别给付被告燕某甲、被告燕某乙、被告燕某丙、被告燕某丁房屋折价款各51087.5元。
关于被告燕某甲提出的分割存款的问题,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燕汇川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56号261的房屋(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于某所有;
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燕某甲房屋折价款51087.5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燕某乙房屋折价款51087.5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燕某丙房屋折价款51087.5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燕某丁房屋折价款51087.5元;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5346元,由被告燕某甲、被告燕某乙、燕某丙、被告燕某丁分别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芳
代理审判员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舒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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