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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1民初6407号

原告:李某1,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2,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3,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某4(暨被告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被告李某4(暨被告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李文莹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按照两原告各30%,两被告各20%的比例继承,遗产如下:1、李文莹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被李某3取走人民币1,600元(币种下同)、1,000元、16,900元,余额87.89元;2、李文莹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被李某3取走的50,000元,余额1,296.71元;3、李文莹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理财产品300,000元及利息6,776元;4、李文莹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余额16.47元;5、李文莹名下上海银行股权11,972股;6、中化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李文莹名下报销医药费及其他应发放款项合计2,775.2元。

事实理由:原、被告的母亲陆慧琳于2015年7月死亡,父亲李文莹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即原、被告。

父母死亡后,所留遗产被李某3独占,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动用,属于恶意转移、侵吞遗产,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3、李某4共同辩称:确认两原告所述家庭关系。

父亲过世后,原、被告约定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父亲的遗产,因为其中理财产品尚未到期,股权尚未上市,丧葬抚恤金尚未发放,故当时无法分割遗产。

父母生前与李某3共同居住,母亲七十岁后便生活不能自理,保姆只打扫卫生,不做饭。

父母最后两年都是靠李某3照顾,李某3应当多分遗产。

两原告陈述的几笔取款均为李某3所取,取款共计69,500元。

李某3为父亲支付费用共计53,850元,明细如下:1、徐汇区中心医院发生的费用:突发心脏病送医院急诊200元(发票已交单位报销)、重症监护室服务费1,000元、重症监护室住院费4,927.3元(发票已交单位报销)、重症监护使用的尿布250元、护理费(2月3日至2月19日)17天×90元/天=1,530元、停尸房寄放110元、停尸房服务费200元;2、丧事、追悼会、墓地:遗体内外衣裤、鞋帽、袜及遗体四周物品1,600元、遗像照片复印346元、追悼会仪式布置及殡葬服务22,800元、追悼会茶水1.6元/瓶×72瓶=115元、追悼会代亲朋好友送的花圈1,400元、补鲜花圈100元、追悼会送客的大巴车费500元及驾驶员服务费200元、张生记餐饮费6,964元及烟360元、酒450元、增添送宾客的礼品20盒×60元=1,200元、骨灰盒内饰品物500元、墓碑刻字、印贴遗像528元、七七祭拜的香火、水果、鲜花等2,450元、父亲诞辰92岁祭拜200元、母亲逝世一周年祭奠200元、母亲诞辰92岁祭拜200元、清明节扫墓供奉250元;3、亲朋好友病丧、回谢:81元、62元、155元、120元、1,000元、180元、779元、585.5元;4、公用事业费:2016年1月至6月东方有限电视费138元、煤气、电费、水费、固定电话、2016年2月至3月父亲手机费600元、父亲家中护理钟点工75元/3小时=1,570元。

原告李某1、李某2反驳称:李某3虽然与父母同住,但是婆媳关系很差,李某3对父母并不孝顺。

对于被告提出的各种费用,两原告认可以下几笔:护理费用1,530、墓地加字528元、停尸房110元、2月23日的张生计餐饮费用、丧葬一条龙22,800元、遗像360元、矿泉水费用115元。

有异议的费用:花篮及花圈的费用,系四子女每人出资购买,故被告提出的这笔费用应该各自承担,不认可在父亲的遗产中扣除。

不认可2月22日和4月4日的餐饮发票。

对于中心医院已经结算的医疗费,不认可是李某3所垫付,并且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街道报销,报销所得在李某3处,另外一部分在单位还没有发放。

李文莹没有用过尿布,故不认可尿布的费用。

停尸房服务费200元不认可,只认可110元。

父亲的寿衣是李某2和李某3一起去买的,当时只花了960元。

追悼会结束用大巴送来宾去就餐,具体用去多少不清楚,就餐时桌上是黄酒,不清楚有无买烟。

追悼会后给来宾的礼品是38元一盒,确认买了20盒。

骨灰内的饰品、饰物是包含在寿衣的960元内的,没有额外再付。

祭拜父母的费用均不认可,应当由各子女自行承担。

亲朋好友病丧、回谢的费用是礼尚往来,和父亲没有关系。

公用事业包括手机的费用不是父亲在使用的,和本案无关。

钟点工的费用,被告给了保姆900元(半个月)。

父亲住院后,李某3从父亲的抽屉理取走1万元,父亲死亡后,李某3又从父亲的抽屉里取走15,300元、8,600元。

2月23日追悼会结束,李某3称收到亲友礼金共计19,6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文莹与妻子陆慧琳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

陆慧琳于2015年7月2日报死亡。

李文莹于2016年2月3日因病入院,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未留有遗嘱。

李某3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

李文莹死亡后,李某3从李文莹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转账取款5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账户余额1,296.71元。

该账户内另有李文莹生前购买的理财产品,金额30万元,收益率4.53%,期间182天,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到期收益为6,776元。

截止2016年6月20日,李文莹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的余额为16.47元。

李文莹入院后,李某3于2月14日从李文莹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内取款1,6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取款1,000元。

同年3月8日,社保发放丧葬抚恤补助16,902元至李文莹该账户。

同年7月6日,李某3再次从该账户中取款16,900元,取款后账户余额为87.89元。

截止2016年4月15日,李文莹持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1,972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李文莹持有的上海银行11,972股作价23万元,归李某3一人所有,李某3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中化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前员工李文莹于2016年2月19日过世,其继承人之间有纠纷,故应发李文莹的医药费报销款1,264元、丧葬费补发金额535.2元、976元暂由我司代为保管,合计2,775.2元,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情况说明、银行明细、上海银行股权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花销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四子女是否应当均等继承。

关于被告主张的花销,首先,原告认可的费用有:护理费1,530元、停尸房寄放费110元、遗像复印346元、追悼会布置及殡葬服务费22,800元、追悼会茶水115元、张生记餐饮费6,964元、墓碑刻字及印贴遗像528元。

原告不予认可的费用中,急诊费200元、重症住院费4,927.30元中,已由李文莹生前工作单位报销1,264元(尚未发放),本院予以认可。

重症监护室服务费、尿布费、停尸房服务费、遗体衣物饰品费、代送花圈、补添鲜花圈、客车费、驾驶员服务费、烟、酒、礼品、骨灰盒内饰品项目均系李文莹后事的必要开支,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可。

被告几次祭拜父母系子女自发所行之礼仪,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李文莹葬礼上向来宾分发过回礼,花费已计算在内,此后被告所谓亲朋好友病丧、回谢均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2016年上半年有限电视费、水电煤、固定电话、手机费,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钟点工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金额为900元,则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

以上费用共计46,180.3元应由原、被告均等负担。

至于李文莹葬礼上所收礼金,系基于风俗习惯对死者亲属赠予性质的钱款,不是遗产,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称被告从李文莹处取得的其他钱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李文莹生前与李某3共同生活,根据规定可适当多分遗产,具体比例,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为方便领取,李文莹银行账户内存款(包括理财产品到期返还的本息)、单位尚未发放的钱款,均归被告李某3所有,李某3向其他继承人支付钱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文莹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被告李某3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文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本息归被告李某3所有;

三、被继承人李文莹名下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1,972股归被告李某3所有;

四、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4各人民币1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原告李某1、李某2已预缴),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各负担人民币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露
审判员魏乐陶
人民陪审员刘美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殷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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