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0民初9846号
原告:陆某某,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殷某某,女,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焦某,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陆某某、殷某某与被告焦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殷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富强、孟玉杰、被告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的遗产,具体内容为:1、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2.5%的产权份额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系争房屋1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2、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3、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3幢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50%的产权份额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系争房屋3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被告焦某名下牌照为沪A7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8K1AXXXXXXX奥迪牌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该车归被告所有,车牌由被告持有,被告支付两原告三分之一的车辆折价款;5、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及被告焦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的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6、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及被告焦某婚后取得的公积金的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7、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焦某名下的养老保险归被告所有;8、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中68.8%为陆永强的遗产,被告焦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余额的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均由原、被告平均继承;9、被继承人陆永强在上海华屹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的股权份额,由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陆永强在上海格林兰贰拾柒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格林兰管理中心)的财产份额,由两原告继承三分之一,被告继承三分之二。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陆永强的父母;被继承人陆永强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陆永强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1系陆永强婚前购买,根据陆永强与被告焦某结婚时该房屋价值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情况,该房85%的产权份额为陆永强的婚前财产,其余为陆永强与被告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1中92.5%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陆永强的遗产处理。
陆永强婚前将户口落户在其姑父蒋林祥名下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2010年5月该房屋动迁,陆永强作为被安置人购买了系争房屋2,故该房为蒋林祥对陆永强的个人赠与,属于陆永强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陆永强于1995年4月25日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2006年2月6日开始投入资金购买股票,婚后,陆永强将婚前购买的股票全部抛出,所得资金占陆永强总投入资金的37.62%,故陆永强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的37.62%份额应作为陆永强的婚前财产,其余作为陆永强与被告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焦某辩称,系争房屋1虽为陆永强婚前购买,但系为双方结婚而购买,购买后也由陆永强与被告共同居住,故该房应作为陆永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系争房屋1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
系争房屋2系陆永强与被告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系争房屋2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
陆永强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虽然在婚前有资金投入,但是该部分资金一直在证券账户中,由陆永强操作买卖股票,婚后亦有资金进出,故陆永强在证券账户中所有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对系争房屋3、系争车辆、陆永强及被告焦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余额、被告焦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余额、陆永强在华屹公司的股权份额、在格林兰管理中心的财产份额的处理,同意两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陆永强的父母;被继承人陆永强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陆永强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6年6月1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一)2002年9月8日,陆永强作为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购买系争房屋1,房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70,100元,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8日至2032年9月7日,乙方从借款次日开始按照月等额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1,079元。
2003年8月15日,系争房屋1权利人登记为陆永强。
陆永强与被告焦某婚后共同还清贷款200,496.6元,其中本金为187,385.8元,利息为13,110.79元。
购房后,系争房屋1由被告和陆永强居住。
审理中,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1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议房屋1于价值时点2006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039,300元,于价值时点2017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6,629,300元。
两原告对估价结果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估价过高。
(二)2010年5月22日,案外人蒋林祥作为乙方,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蒋林祥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泗泾新凯城9#701、702、703、904室、4#404室房屋。
2012年5月7日,陆永强与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565,338元。
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表显示,陆永强为被拆迁人。
2015年6月1日,系争房屋2权利人登记为陆永强。
该房屋购买后至今无人居住。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2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2于价值时点2017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2,193,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意见。
(三)2015年8月11日,系争房屋3权利人登记为陆永强。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系争房屋3作价800,000元。
(四)2010年5月17日,系争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焦某。
现为被告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系争车辆带牌作价200,000元。
(五)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存款: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9月9日人民币余额2.74元,港元余额8,518.49元,美元余额5,253.95元;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9月9日存款余额143,246.74元,理财账户余额510,431.51元;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7月22日存款余额56,850.09元;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6月21日存款余额56.13元;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11日存款余额13,111.52元;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11日存款余额20,088.03元;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11日,存款余额3,239.91元;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11日存款余额10.33元;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11日,存款余额50,000元;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5年8月11日存款余额11,550.8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7月18日存款余额106,597.24元。
(六)被告焦某名下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2月14日存款余额32,628.91元。
(七)陆永强名下公积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2月余额91,132.62元;被告焦某名下公积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原、被告均认可陆永强与被告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余额为101,080.55元;被告焦某名下补充公积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原、被告均认可陆永强与被告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余额为107,394.94元。
(八)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焦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额归被告所有。
(九)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证券账户,开户时间为1995年4月25日,第一笔交易时间为2006年2月6日。
2016年5月11日,该账户资产总值为7,612,815.62元,其中资金余额为50,960.54元,股票有浦东建设48,800股、隧道股份150,004股、北京银行80,000股、中国中冶483,500股、南方传媒1,000股、罗牛山30,000股、广发证券20,000股、中银绒业73,260股、华昌化工27,800股、大康牧业20,000股、龙洲股份133,800股。
(十)被告焦某名下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2月19日资产总值为468,331.54元;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2月19日资产总值170,685.86元;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客户编号为XXXXXXXX证券账户,2016年2月19日资产总值34,733.86元。
(十一)华屹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蒲某某,出资人为陆永强、蒲某某。
华屹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股东姓名为蒲某某、陆永强,第二十四条载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继承陆永强在华屹公司的股权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也表示同意。
案外人蒲某某表示,同意由被告继承陆永强在华屹公司的股权份额。
(十二)格林兰管理中心成立于2014年2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
审理中,原告提供格林兰管理中心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有限合伙人为陆永强及案外人谈德勤等37人,第七条载明自然人合伙人死亡的当然退伙,合伙人退伙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有权直接从该退伙人出让的财产份额中直接扣减应当赔偿的数额。
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
但原、被告双方对陆永强目前在格林兰管理中心持有的财产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被继承人陆永强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
两原告系陆永强的父母,被告系陆永强的妻子,均为陆永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的遗产。
在分割被继承人陆永强的遗产时,应先析出属于被告的财产部分,再由原、被告继承:1、系争房屋1为被继承人陆永强婚前购买,用其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应认定为陆永强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被告婚后参与共同还贷,故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根据婚后共同还贷、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由本院酌情确定。
该房屋评估价值为6,629,300元,扣除补偿款后剩余价值为陆永强遗产。
现原、被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2、系争房屋2为被继承人陆永强与被告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2系案外人蒋林祥对陆永强的个人赠与,属于陆永强的个人财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该房来源,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45%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55%的产权份额作为陆永强的遗产进行分割。
考虑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不居住在上海,故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该房屋的评估价格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
3、系争房屋3为陆永强与焦某婚后购买,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同意该房5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50%的产权份额作为陆永强的遗产进行分割,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按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4、系争车辆为陆永强与焦某婚后购买,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同意该车带牌按照现值的50%作为陆永强的遗产进行分割,另50%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意系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车牌由被告持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5、陆永强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虽然在婚前投入了部分资金购买股票,但该部分资金一直在证券账户中由陆永强操作进行股票的买卖,且在婚后亦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取出,故陆永强名下的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及股票余额均作为陆永强与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到陆永强在婚前有资金投入,本院酌定证券账户中40%的资产余额归被告所有,60%的资产余额作为陆永强的遗产进行分割。
6、陆永强及被告焦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陆永强名下的公积金余额、被告焦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余额,原、被告均同意其中一半作为被告的财产,另一半作为陆永强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7、原、被告均同意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焦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额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8、陆永强在华屹公司的股权份额,两原告表示放弃继承,由被告继承,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9、陆永强在格林兰管理中心的财产份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永强死后在格林兰管理中心留有的财产数额,故对该部分遗产,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殷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00,000元;
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殷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4,393元;
三、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3幢1-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某、殷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原告陆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焦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3,333元;
四、被告焦某名下奥迪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1AXXXXXXX)归被告焦某所有,车牌沪A7XXXX由被告焦某持有,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殷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6,667元;
五、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在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在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理财账户余额均归原告陆某某、殷某某所有,原告陆某某、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人民币610,123元、港元5,679元、美元3,503元;
六、被告焦某名下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殷某某人民币10,876元;
七、被继承人陆永强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余额归原告陆某某、殷某某所有,被告焦某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额归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殷某某人民币8,737元;
八、被继承人陆永强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为XXXXXXXXXX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陆某某、殷某某与被告焦某所有,其中原告陆某某享有20%,原告殷某某享有20%,被告焦某享有60%;
九、被告焦某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客户编号为XXXXXXXX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及利息均归被告焦某所有,被告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殷某某人民币224,584元;
十、被继承人陆永强在上海华屹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由被告焦某继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2,000元,共计人民币163,800元,由原告陆某某、殷某某负担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人民币8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顾佳娜
人民陪审员王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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