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通俗地说,就是生前安排死后事,这是公民自由财产权的体现。遗嘱是处理遗产的主要方式,及时订立完善、合法的遗嘱可以很好地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处分权,避免产生遗产纠纷,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个人财富逐渐增长,人们保护私有财产的意识越来越强,通过立遗嘱来安排处理自己死后财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过去只有老年人才会立下遗嘱,但现在中青年人立遗嘱的也不鲜见,并有逐年上升趋势。这些人,大多是社会成功人士,其财产多为房产、,股票等。由于工作经常出差、社会交往频繁,立下遗嘱只为提前防范,以免发生意外后,亲属为财产继承问题而产生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依然有一些老年人由于缺乏立遗嘱意识,死后引发后人争夺遗产的案例屡见不鲜。有一个名人死后因遗产问题,一大家人争吵了3年才得到解决,类似这样的报道我们都看过不少。如果有了遗嘱,这就可以避免家人之问因为遗产问题而争吵,弄得大家关系紧张,亲人反目。那么,遗嘱该怎么立才有效呢?
典型案例
案例1: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法院确认无效
黄某系张某的舅舅,张某的母亲于2006年5月1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张某的母亲死后其单位发放养老金、丧葬费、公积金等共计7万多元。黄某称张某的母亲生前于2006年5月4日曾立下由宋某代为书写的“代书遗嘱",遗嘱上载明张某的母亲将自有房产按原价出卖给黄某,女儿张某获得卖房款的一半,房产由黄某所有,并对公积金、养老金等遗产进行了分配,黄某对相应遗产均有份额。该遗嘱见证人落款为张某、黄某及宋某,见证人落款时间为5月14日。
张某认为该份代书遗嘱从形式、内容上看均为无效,舅舅黄某不念亲情侵占其遗产,母亲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代书遗嘱无效,母亲生前的房产由张某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系宋某代为书写,但代书时间与见证人签字时间并非同一天,张某、黄某分别为该遗嘱中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本案的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却为继承人张某和受遗赠人黄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份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因此,法院认定张某继承母亲生前房产,该房归张某所有。
案例2:前后两份遗嘱不一致,法院认定后一份有效
金某的母亲于2008年1月去世,5个月后,父亲也去世。
2009年12月,金某向法院起诉称,父亲于2009年5月7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4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红木家具、金银饰品等全部财产留给自己。现在妹妹实际占有并拒绝交出这些财产,要求法院判令上述遗产由自己继承。
庭审中,金某的妹妹也向法庭提供了另一份遗嘱。这份由金父和金母共同署名的遗嘱订立于1995年9月12日,内容为两老死后家里的一切财产由女儿所得。并表示,父母早已将40万元拆迁款赠与自己,该款不能作为遗产。另外,在金某处有父母留下的6000元现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父母其余遗产,应按他们各自的遗嘱,由原、被告分别继承。
法庭查明,两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004年3月,金父和金母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即将该款划人女儿的银行账户,并搬至女儿处生活。老人留下的遗产包括红木家具、金银饰品及6000元现金。6000元现金在金某处,其余遗产在妹妹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金父先后订立了两份遗嘱,按法律规定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对40万元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已将此款赠与妹妹,因此,金老先生在后一份遗嘱中对该款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是法院判决,红木家具、金银饰品及现金 6000元是金父金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遂判决原、被告分别继承上述遗产中金父和金母所有的份额。
案例3:口头遗嘱与公证遗嘱不符,法院认定按公证遗嘱继承
丁某早年离婚,生有两个女儿。2010年7月12日,丁某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住宅、车辆、现金等财产在其去世后交由两个女儿继承,当地公证部门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0年7月18日,丁先生去世
2010年9月,丁先生妻子梁女士以女儿监护人的身份,与丁先生的母亲徐老太协商财产继承事宜,但未能得到徐老太的配合。梁某以两位女儿为原告、徐老太为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法庭上,徐老太对原告方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另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录像资料。录像中,丁先生在病床上口述了自己名下两处房产和一辆小汽车的处理意见:一处房产由两个女儿继承,另一处房产由两个女儿和母亲共同继承,小汽车则由丁先生的弟弟继承。据此,徐老太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违背儿子本人的意愿。
原告提出,录像资料经过剪辑处理,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而且录像资料形成的时间也在订立公证遗嘱之前。按法律规定,丁先生的遗产应当按他所立的公证遗嘱进行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其儿子生前对在中国境内的两套房产和小汽车曾有口述处理意见,并提供了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可视为录音形式的遗嘱。暂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即使真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录音形式的遗嘱也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于是判决: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丁先生名下的两处房产、一辆汽车以及银行存款及利息,由两原告共同继承所有。
律师评点
以上三个案例涉及遗嘱的形式与效力问题。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有效,否则无效。从形式上看,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些形式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只要符合相关的形式要求,均为有效遗嘱。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由于有公证机关作遗嘱的见证人,因此公证遗嘱在合法性、真实性上均处于优势。当公证遗嘱和其他形式遗嘱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如案例3。因此,立公证遗嘱是最好的立遗嘱方式,当然程序也稍麻烦一些。
(2)自书遗嘱:就是立遗嘱人生前亲笔书写,亲笔署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当然,这需要遗嘱人意识清醒且有能力亲笔书写。由于形式简便,自书遗嘱是最常见的遗嘱形式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需要注意的是,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将属无效,如案例1。
(4)录音遗嘱:遗嘱人以录音形式确立的遗嘱。录音遗嘱也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也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否则将属无效。由于这种形式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且容易删改,因此一般不建议采用这种形式。
(5)口头遗嘱:当遗嘱人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则口头遗嘱无效。因此,口头遗嘱一般很少见,也不建议采用。
当立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如果无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由于遗嘱是以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遗嘱人在生前可以依意愿明确表示撤销、变更遗嘱。不过需要注意一点,无论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也应当同样以公证形式作出。
法条链接《继承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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