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雷颖浩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谦的平房浇顶,让同村的原告曹德中义务帮忙干杂活。被告李谦租用被告田保代的铲车为其上料,租赁费为900元。被告田保代雇佣被告朱恒浦驾驶铲车。铲车启动前,原告曹德中的左手放在铲车的皮带上,右手放在铲车的挡泥板上。被告朱恒浦启动铲车后,将原告曹德中的左手带进皮带内,造成无名指和小手指受伤,原告曹德中在叶县夏李乡卫生院进行了包治。被告李谦给付原告曹德中医疗费700元,在审理中,被告李谦自愿放弃索要。被告田保代给付原告曹德中医疗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德中托中间人和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在审理中,原告曹德中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曹德中左手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曹德中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曹德中弟兄七人,母亲刘次,1925年7月25日出生。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曹德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20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700元、母亲的扶养费为3085.6元,共计34593.4元。
【案件焦点】
原告曹德中及三被告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经审理认为:被告李谦邀请原告曹德中给其帮忙干杂活,双方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李谦租用被告田保代的机器为其平房浇顶上料,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田保代雇佣被告朱恒浦驾驶铲车为被告李谦上料,双方构成劳务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谦租用被告田保代的铲车上料,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李谦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恒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铲车的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曹德中受伤,被告田保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朱恒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德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手放在铲车上存在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曹德中与被告田保代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曹德中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曹德中系农民,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计算20年,原告曹德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2、误工费5912.63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15986元/年,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135天,15986元/年÷365天×135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308.51元(原告母亲85岁,系农民,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4319.15元/年,计算5年,原告弟兄7人,4319.15元/年×5年×10%÷7人);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600元,共计25029.20元。被告田保代承担50%即12514.60元,扣除被告田保代已经支付的400元,被告田保代应当赔偿原告曹德中损失12114.60元。被告李谦给付给原告曹德中700元,被告李谦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代赔偿原告曹德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14.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德中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我国《侵权责任法》公布实行以来,原有法律条文中的“雇主”、“雇员”、“雇佣”、“雇佣关系”被“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所取代,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是相通的。
在实践中,义务帮工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较明显,从无偿性角度可以加以辨别,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劳务关系是指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劳务关系的依附性与承揽关系的独立性;2、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的是工作成果;3、风险承担的不同。在实践中遇到难以区分这两种关系的情况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支配、控制、管理的关系;2、一方当事人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以及限定工作时间;3、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务是连续性的劳务还是一次性的工作成果;4、是定期结算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控制、管理的关系,且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连续性的劳务,定期结算劳动报酬,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则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否则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原告曹德中与被告李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田保代与被告朱恒浦构成劳务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存有疑问的是被告李谦与被告田保代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李谦租用被告田保代的机器设备,名义上是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李谦并没有使用这套机器设备,而由被告田保代雇佣被告朱恒浦驾驶机器。即被告田保代使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完成平房浇顶的工作成果,被告李谦名义上支付了租金,但这笔租金实际是这一工作成果的报酬。被告李谦与被告田保代之间构成实际意义上的承揽关系。
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曹德中在本案中有两个身份,即在义务帮工关系中是义务帮工人,在劳务关系中是提供劳务者致害的第三人,我们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受伤的责任承担。
首先,原告曹德中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第三人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承担不能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本案被告朱恒浦是致害第三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朱恒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即原告曹德中伤害,按照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田保代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朱恒浦的赔偿责任转嫁为被告田保代的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李谦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对于承揽人被告田保代在承揽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失,定作人被告李谦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原告曹德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此,本案的责任承担已经清楚,即原告曹德中的伤害由其自己和被告田保代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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