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作者:能卫东 刘卫平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具体的人或物,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称之行为客体即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犯罪对象作为事实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与行为不可分离的,脱离了犯罪对象,行为就无从谈起。因此,它应当是行为事实的内容之一。由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也非常紧密,犯罪客体主要以犯罪对象形式存,两者之间的概念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我们对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研究,仍就放在对犯罪客体的研究之中。对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不同的说法,大多数人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原则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四种学说:一是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是指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电力、燃气、热能、核能等无体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质都可以是财物。三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的财物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四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从以上各种观点可见,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其范围争议很大。从字面上看,财物是指金钱和物资。随着社会的进步,其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变动很快。对盗窃罪对象的界定并不是越宽越好,过于宽泛既不便操作,又会扩大打击面,但太窄又容易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财物”除表示物的含义外,还表示对该物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所有权关系,盗窃罪的对象不仅是财物所有权关系的体现和载体,而且还受到盗窃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制约。
一、盗窃罪的特征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事实上并不是一切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只有同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1、具有经济价值性。从词义上看,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很难被称为“财物”。从立法和司法上看,盗窃罪的罪与非罪,罪重还是罪轻基本上是按盗窃财物的经济价值大小来确定的。在一些不以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根据的国家,量刑时也比较重视财物的经济价值大小,成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因此,笔者赞同经济价值必要说,不赞成经济价值不要说或主观价值说。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观念的不断变化,判断某种物品的经济价值有无的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总体上应把握几个原则:①从客观上而不是从主观上判断其价值的有无。即用客观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其经济效用,判断 物品价值的标准只能是客观的,不能依人们的主观评价决定,更不能依据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来判断,这样才能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尺度。②不能以有无价格为依据。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有些物品可以用价格表现其价值,而有些物品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价格,但不能说没有价值。比如珍贵的稀世国宝。③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财物的经济价值。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某种财物在不同的时期其价值也是不断变化的,因此这里的经济价值应该是一个变量。
2、具有可支配性。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起自己的非法支配关系。这就决定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即使某一物品具有经济价值,比如阳光等,不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3、财物被盗窃时必须是被他人控制支配着。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他人财物,他人财物不单是观念上他人对财物拥有所有权,而且主要指财物被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财物被盗窃时必须是被他人控制支配,这样盗窃行为才能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盗窃行为人才能建立起自己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如果财物不被任何人控制支配,如遗弃物,这样的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对象。但这里也要注意,控制支配不能单从物理意义上去理解,认为财物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必须直接掌握着财物才叫控制支配,只要财物在所有人管理、监视、控制、支配的范围内,哪怕物主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松弛或减弱,但并没有消失,都应该认为这样的财物时在物主的控制支配下。比如:甲在饭店吃饭,将包放置在餐桌上去卫生间,这时,包仍应是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如果乙此时将包据为己有,则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对象辨析
下面就几种特有财物能否构成盗窃罪的对象进行逐一分析。
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按照财物能否移动或移动后就会损害其价值进行分类,财物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凡是不能移动位置,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物为不动产;反之则为动产。对物进行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二者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和时间不同。《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支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财物本身的含义上讲不动产也是财物的一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事实,但是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仍存在争议。单从刑法规定的盗窃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主观故意来看,是无法否定不动产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因此,要从行为特点和方式上去找答案。否定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只有相对于动产而言才能成立,对不动产的非法占有一般只能以“窃占”的方式进行。但是,不动产的窃占与动产的秘密窃取之间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无本质上的区别,因为二者都有一个“窃”字,即行为的秘密性,是相对于公开和平的方式而言的。窃占和窃取都表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支配权,唯一的差别是,在控制支配动产时,可以使动产的位置发生变化,而不动产在控制时位置不发生移动。而盗窃罪的成立并不以财产是否实际转移为条件,不转移动产并不意味着不是盗取。比如,甲用衣服将乙的暂时遗忘的财物盖住,使乙不知其财物在何处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这时甲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此时乙的财物并未发生转移。因此,窃占与窃取本质上是同义语。又比如:非法盗卖他人不动产(比如房屋),将倒卖所得归自己非法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对不动产的窃占仍然可以与动产的窃取一样排除权利人的有效控制,只是排除难度要大一些。
有的学者将窃占不动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也与我国刑法规定不吻合,因为侵占罪是以公开和平方式占有财物,犯罪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财物或遗失物和埋藏物。考虑到这种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性,因此,完全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由于盗窃不动产要登记过户才能真正控制住,不像盗窃动产一样容易做到,这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并不是那样直接,往往伴随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而产生,因此,它与一般盗窃动产在定罪量刑以及立法技术上有很大的差别,有必要单独对此设立罪名。
(二)无形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般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我国新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2013年实施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电力、然气、自来水、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等财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形能源、水资源、通讯线路和电信码号等有价值的可以控制的无形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它们符合盗窃罪对象的三个基本特征。但对于哪些无形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总的原则是应当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为限。比如盗窃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只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
下面笔者就通讯线路、电信码号这一特殊的盗窃对象进行探讨。
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作为通讯工具的电话的普及程度日益提高,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给合法用户和电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刑法将之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顺应了时代潮流和通讯服务商品化的要求。电信码号及通讯线路设备作为盗窃对象,行为人并不是想取得这些无形或有形财物本身,实际上是通过盗接、复制、使用的方法取得一定的非法利益,行为也不表现为直接窃取本身,因此,从这一对象的性质上讲,显然是侵犯的财产性利益,是立法上对传统盗窃罪对象的一种突破。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也是一种例外,并不是具有普遍意义,仅以立法规定为限。笔者赞同立法的规定,即通讯线路、电信码号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这是因为,第一,通讯线路、电信码号具有经济价值性。电信码号是用户使用电信部门提供的电讯服务的一种符号表现形式,这种符号体现了电话部门与用户之间的财产租赁关系,即谁使用了电信码号或账号而接受电信服务的,电信码号或账号的合法使用权人(即用户)将支付相应的租金和费用。当用户的这个代号被其他人盗用时,产生的费用也就自然由用户承担,因为电信部门只认代号而没有义务核实每次使用代号的人是否是有权的用户。通讯线路是用户向电信部门租用的有形财产,用户向电信部门承担着这个线路的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线路一旦被盗用,费用就由用户承担。因此,电信号码、通讯线路是具有经济价值性的无形财产。第二,具有可支配性。电讯有偿服务只有用户才能享有、控制和支配,用户控制通讯线路表现在对线路具有独占排他的使用权,对电信码号的控制表现在这些代号是对他人保密的,并且电信部门负有保密的义务,其他人未经用户许可,不得享用这种服务。所以用户完全可以支配控制这些无形财产。第三,它们都可以像有形财产一样被窃取,尽管窃取的形式有所不同,通讯线路可能被他人盗接,电信码号可以被人探知、复制以及从空中传播中截取等。
(三)有价证券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证券是为了证明或设定权利作成的书面凭证,它表明证券持有人或第三人有权取得该证券拥有的特定利益,或证明其曾经发生过的行为。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两种,无价证券虽然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在市场经济中它的存在范围很小,因此,笔者主要探讨有价证券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有价证券是指券面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证券。根据它所代表的权利性质,有价证券可分为:(1)代表一定货币的有价证券,如债券、汇票、本票、支票和银行存折。(2)代表一定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3)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如提货单、仓单。(4)代表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如抵押单。有价证券之所以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主要取决于它有两方面的特征:(1)有价证券是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是财权权利的表现,是一定财产价值的转化物,它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能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谁持有它,在一定条件下就可能占有或取得与片面金额相对应的财物。因此,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2)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它是二者的统一物,谁持有证券谁就拥有了权利,因此有价证券具有可支配性。有价证券的形式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广泛,其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范围也会有扩大之势,但影响盗窃罪的犯罪形态及盗窃数额的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不记名有价证券和记名有价证券。
不记名有价证券没有记载权利者的姓名,义务人只对证券的持有人履行义务,任何人只要取得了这种证券,即取得了该证券权利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对于权利人来说,这种证券被盗就意味着自己的财产权利完全受到破坏,一般不可能通过挂失等方式自救。此种证券如同货币一样,已经形成了相对于记载的权利独立的财物。
记名有价证券记载着权利人的姓名,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只对有价证券所指定的人旅行义务。行为人在盗窃了这种证券后要想最终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还必须以记名人的身份支取财物,才能最终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权利人才能真正失去对证券上记载财物的控制。如果在盗窃行为人没有通过支取行为获得财物前,权利人可以通过挂失或公示催告等手段恢复对权利的控制,使盗窃行为人不能达到既遂。
(四)借据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借据是指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欠条、收条、收据等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简单条据。它是一种债权凭证,证明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免除债务或者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窃取其向他人出具的借据,行为人主观上想通过制造证据不足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从而达到利用诉讼证据规则逃避债务的目的,继而取得财产性利益,由于借据体现了财产性利益,借据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实际上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对象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借据是债权人实现其财产权利的最重要因素,相对于债权人讲,借据就是财物。当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而窃取借据时,应把借据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有价证券。这种肯定说的观点是否正确,要从借据的法律性质谈起。借据的法律性质,在民事法证券法上是一种合同文书,一种债权凭证,一种证书或证据证券;在证据学上不过是一种书证。虽然它是广义上的一种证券,但不能将它视为有价证券。不能把借据等同于财物,也不能视为财物。虽然盗窃借据往往会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借据本身的法律性质决定了盗窃借据的行为不能对债权所能带来的财物产生直接、现实和必然的侵害,一旦债权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时,债务人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消极利益的愿望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得到保护。债权人失了借据与财物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权并不是一回事,毕竟侵害债权与侵害所有权的社会危害性的有区别的,肯定说的弊端也在于此。况且我国刑法原则上规定盗窃罪是财物罪,例外地规定了盗接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等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可以作为盗窃罪对象,除此之外的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对象的利益罪并未作规定,因此这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刑法作为保护财产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除了保护物权之外,也应当保护债权。我国刑法实际上设立盗窃罪的目的是直接保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但却忽视了对债权的保护,造成了盗窃借据这种严重侵犯债权的行为得不到刑罚的制裁,出现了法律真空。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财产罪一章中增加盗窃利益罪,明确规定什么是财产性利益,哪些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利益罪的犯罪对象,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和对盗窃罪作为扩大解释的倾向(这种扩大解释往往违背了扩大解释不得作不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又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五)共有物对财物共有人而言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同一项财产就是共有物。共有权人对该共有物均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在占有使用,特别是处分该项财产时应该协商一致,共有人之间不能相互损害利益。不管是按份共有物还是共同共有物,该项财物有一部分所有权是共有人本人的,对于这一部分而言,由于财物属于自己(本人)所有,原则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各国刑法对盗窃罪,大多规定侵害对象必须是他人之物,即财物具有他人性。共有物如果在所有共有人占有管理之下,这时的共有物,在没有分割之前,共有的每一方既是自己财物的占有者,同时又占有着对方的财物,即都基于信赖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财物交对方占有,如果一方避开另一方 私自拿走共有物,这其中有一部分是属于对方所有的,也就是将对方交给自己的财物侵吞了,这种共有物无疑成了侵占罪的对象,共有物属于他人的那一部分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是不言而喻。但是如果共有物是在其他共有人占有控制之下,能否成为没有实际控制共有物的共有人盗窃的对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应当作出独立于民法的解释,视为他人之物,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况且,共有人盗窃其他共有人合法占有之下的共有物后,会使其余共有人因管理不善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其财产损失。另外,共有物发生争议,无法立即对共有物的归属作出明确判断,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时,如果这时共有人(哪怕法院最后判决确认的真正的共有人)盗窃了被法院扣押或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之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至于盗窃其他一些财物如遗忘物、枪支弹药、尸体、公文,由于刑法对这些财物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只涉及到法条竞合问题,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为宜,这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其次,盗窃一些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如公文、印章、国家秘密等,这些财物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另外,盗窃价值低廉的财物比如一张普通的报纸,它虽然也是一种法益,但并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只是其他法律保护的法益,故价值低廉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来源:涪陵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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