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语威胁强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傅晓晖
【案情】
2014年1月,赵某因身上没钱,看见学生刘某路过,赵某提出借钱,刘某称无钱,赵某则以“如果搜到就要挨打,还要叫人来打”等语言威胁,并动手搜身,在此情况下,刘某拿出100元现金给赵某,钱到手后,赵某留下电话号码给刘某称打电话会还钱。当晚刘某打电话给赵某,赵某拒不接听。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只是因身上没钱而向同学张某借钱,拿到钱后还留下电话号码给被害人并称打电话会还钱,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语言威胁并搜身的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方法,被害人担心将要或日后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被迫交出财物,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敲诈勒索罪起点为1000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的胁迫方法,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迫使其交出财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民事借款应该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等的手段并搜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的“胁迫”是以语言威胁的胁迫方法,迫使对方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以便占有财物,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不能简单地视为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来处理。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定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在犯罪构成上还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区分抢劫与敲诈勒索,在于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若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定敲诈勒索,否则定抢劫。本案被害人是在校学生,其心理承受能力和辨别能力尚不成熟,被告人通过语言威胁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足以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
综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被告人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索财物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既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又触犯了抢劫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而抢劫罪重于敲诈勒索罪,故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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