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之后逼写欠条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案情】
王某、刘某、邓某合谋携带注入水银的骰子邀请袁某打麻将,在打牌过程中这三人以袁某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袁某交出了随身携带的全部现金以及金项链,并按照三被告人的要求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
【分歧】
当场抢劫并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后将被害人的款物劫走的行为构成抢劫。随后要求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因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罪,即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在受到三被告人的殴打下写欠条的行为,在处分自己财物的这个行为上同样没有自己意志的体现,不应区别评价,该行为也是抢劫罪的一部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敲诈勒索和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选择性。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压制,对于处分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经被完全压制,其处分财物的行为没有自己意志的体现。本案中,被害人袁某写下欠条的直接原因是受到三被告人的当场殴打,并其随身携带的财物已经被夺去,其已经没有自由控制自己财物的支配能力。
第二,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强行夺取袁某财物为目的对其实施殴打,并对袁某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夺取后进而要求其写下欠条,否则不能离开。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迫于压力不得已而写下欠条,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因为其写下欠条不具有刑法上的财物特征,且与前面取得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性质同一,故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在审理上使用抢劫罪出发更符合刑法理论。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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