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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致人死亡应定何罪

日期:2019-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飞车抢夺致人死亡应定何罪

作者:李豪君

【案情】

2010年9月11日张某、刘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A县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左右,二人在该县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邓某骑电动车经过,即尾随趁两车并行时,侧坐于后座的张某左手拉拽邓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刘某加大油门,张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邓某连人带车拉倒,抢得挂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价值500余元的移动电话等物。被害人邓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颅脑重度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中如何定罪,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夺罪。理由是:张某、刘某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邓某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不存在故意对被害人邓某使用暴力的情况,并且张某、刘某也未携带凶器,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7条规定的抢夺罪转换抢劫罪的情形,张某、刘某利用机动车抢夺是为了更好的逃逸,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对本案中的张某、刘某应该按照抢夺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邓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张某、刘某两人应定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张某、刘某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邓某实施抢夺,采取的方法极其危险,除了侵害被害人邓某的财产外,对于被害人邓某的人身安全是必然造成侵害的,此时张某、刘某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属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该行为符合刑法上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该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张某刘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本案中,张某、刘某不仅侵害了邓某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邓某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第二,张某、刘某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邓某实施抢夺,采取的方法极其危险,除了侵害被害人邓某的财产外,对于被害人邓某的人身安全是必然造成侵害的,其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暴力性,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张某在第一次用力拉拽邓某的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刘某乙加大油门,张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邓某连人带车拉倒。张某的第一次拉拽与第二次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的行为,这已经不单单是作用于财物的抢夺行为,同时具有将暴力型行为作用于邓某身上用于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故意,这已经属于抢劫罪中的运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随着张某、刘某公然抢夺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由抢夺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由抢夺行为转变为抢劫罪中的运用其他人身强制,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 “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张某、刘某定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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