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王某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
2012年4月,王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县城郊区租赁一住房,以生意人出现在县城街道小巷。次年7月14日,王某伙同方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县城超市、长途汽车站等地寻找抢劫目标。7月14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等人在某超市侧门出口处将曹某带到其租赁住房内。王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轮流用钢筋、木棍和匕首殴打、威胁曹某,欲抢劫曹某的财产,而曹某当天恰好未携带任何钱在身边。王某等人无奈放掉曹某,接着又去超市寻找抢劫目标,不料竟东窗事发。
【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对王某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基本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是认为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罪,但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得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成立犯罪既遂;三是认为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在不同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即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时,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标准;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伤亡,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抢劫罪的既遂。
犯罪是否既遂,既不是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并未规定必须要以实际抢到财物作为抢劫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及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为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抢劫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本案中,王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曹某带到其租赁的住房内,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张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曹某身上并无财物。曹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王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曹某并未携带财物。虽然曹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曹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曹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对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抢劫罪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那么,什么是抢劫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去分析。
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我们应以抢劫行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来理解本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但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我国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刑法,它已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受损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这里的人身权利受损,应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
综上所述,当王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曹某的人身权,王某等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曹某的财物,但由于曹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作者:应有欢 杨灿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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