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是否需要亮出凶器?
【案情】
2017年3月13日晚7时许,刘某伙同李某,预先准备了折叠刀、电棍等作案工具放置在摩托车坐垫下,由李某驾车,刘某实施抢夺。在北港小学附近,两人趁被害人胡某未注意之际,抢得被害人手机1部、现金8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于两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携带了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但并没有用其威逼或以其他方式作用于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也没有看到其摩托车坐垫下藏有凶器,被告人也未当场对被害人本人使用暴力,仅是对其物使用了暴力,因而应定性为抢夺,而不宜认定为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携带凶器抢夺并不以向被害人明示凶器为必要条件,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理论上从解释学来看,“携带”一词的含义,是将某物品带在身上,或者放置在身边附近,且这一场所可以由行为人现实支配控制。故而,“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词义上而言,持有某物品并不要求对方知晓其携带,也并不要求其有意明示或行为推定暗示其携带某物品,“携带”应理解为一种静态的既存持有状态。
其次,实践中从法律适用来看,刑法第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典型的法律拟制。实际上抢夺行为以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为前提条件之一,但倘若现场使用暴力、胁迫导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则会被直接认定为抢劫。然即便如此,并不代表抢夺行为缺少一定的强作用力,行为虽作用于物,但如果被害人反抗,则存在行为作用对象由物向人转变的可能危险性。在这个基点上,行为人携带凶器无疑会加重抢夺行为对象转变的可能性。介乎抢夺与抢劫之间,关于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法律拟制的立法本意更为侧重关注的是其法益侵害程度与抢劫罪相当,因而予以严厉打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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