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放弃抢劫的行为是抢劫未遂还是中止
【案情】
2016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在街上闲逛的姚某窜至一小卖部,发现该小卖部只有一老妇在看店,便心生歹意,拿起小卖部里的一把水果刀对着老妇说:“快把抽屉里的钱拿出来,不然我就不客气了”。老妇却并没有被吓到,而是很镇定地说:“年轻人不要不务正业,净想着图别人的财,找份工作挣钱才是正道”。姚某见老妇没有被吓到,便打消了图财的念头,丢下水果刀后离开了小卖部。
【分歧】
对于本案中姚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以威胁方法胁迫他人交出财物未果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以威胁方法胁迫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停止犯罪活动系自动放弃,应认定为抢劫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从犯罪未遂的角度看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身意愿的、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客观上使得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行为人认为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从而迫使停止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犯罪中止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分子放弃犯罪是否具有“自动性”。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而犯罪未遂是被迫放弃。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具有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的首要特征。所谓自动停止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也就是说,停止犯罪不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那么,如何认定“自动性”?关于认定自动性的标准,其判断基准为弗兰克公式,即“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但要注意的是,“能达目的而不欲”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为依据,不能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臆想。一方面,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当时有条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即使犯罪在客观上并不能实施或完成,也并不影响行为人停止犯罪自动性的成立;另一方面,虽然犯罪在客观上能够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有自动性。也就是说,在实行阶段中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认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主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认为自己可能继续实施犯罪。另外,自动性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是真心悔过,害怕以后受到制裁、基于怜悯而放弃犯罪的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姚某以威胁方法胁迫看店的老妇交出财物的行为显然构成抢劫罪。但区分抢劫未遂和抢劫中止则要结合当时的环境、条件、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特征,姚某见老妇没有被吓到从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此时姚某究竟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还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呢?笔者认为,不应将自动性限制在没有任何客观影响的场合,被害人未被吓到当然是行为人未曾预料到的客观不利因素,但是这种不利因素根本不足以阻止行为人去继续实施和完成抢劫行为,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认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面对老妇,姚某作为青年人在力量对比上有绝对优势,在胁迫老妇交出财物被拒后,姚某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迫使老妇交出财物从而达到抢劫既遂的目的。但是姚某在能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抢劫意图,并停止了抢劫行为,应当认定其放弃行为具有自动性,成立抢劫中止。
作者:左禄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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