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回抵押车辆如何定性?
一、基本事实
(一)背景介绍
2014年12月,曹某某找到合肥岳氏汽车贸易公司[[2]]的岳某,欲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岳某联系芜湖李氏公司[[3]]对曹某某进行证信调查,同意贷款34万元。岳某从北京一公司购买一辆凯迪拉克,并将该车在芜湖市车管所上牌、入户,而后将车交给芜湖李氏公司。
芜湖李氏公司将该车情况上报上级单位李氏嘉兴公司,李氏嘉兴公司将该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支行做反抵押按揭贷款业务,并由宁波中华担保公司[[4]]对该车进行担保,获得34万元的按揭贷款(贷款3年分36期),工商银行将34万元打给曹某某,曹某某又将该34万元转给芜湖李氏公司。该车在按揭贷款时由李氏公司在车内安装GPS,便于在车主未还款的情况下,及时找到收回车辆。
为偿还贷款及支付相关手续费用,曹某某先后将该车质押质押给罗某1个月获得借款13万元、质押给六安汪氏担保公司1个月获得借款16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向罗某的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6月14日)。曹某某向六安汪氏担保公司质押借款时,已告知该车在银行抵押的相关情况。
(二)涉案事实
曹某某自2015年4、5月份开始,无力偿还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芜湖李氏公司、工商银行多次联系曹某某要求还款,并告知曹不按期还款将收回抵押车辆,曹仍不还款,后工商银行授权李氏公司追回该车辆。
2015年7月中旬,李氏宁波总公司告知员工阮某某皖该车已经预期未还款,指派阮收回该车辆。7月31日,阮某某与周某、詹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六安,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当时该车由六安汪氏担保公司经营者汪某驾驶,阮某某等人趁汪某打开车门之际,将汪控制住并抢走车钥匙强行开走该车,交给李氏合肥公司,8月6日李氏合肥公司派人将该车开往李氏宁波公司存放。阮某某等人将该车强行开走(4天)后,李氏公司告知曹某某该轿车已被收回,要求曹某某偿还贷款后才将车退还。
二、阮某某等人行为性质分析及处置意见
(一)阮某某等人依据公司安排,追回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车辆,从行为的目的看,属于维护担保权益的行为,行为方式虽然不当,但此应当属于错误的私力救济行为,并非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1.从行为人角度分析,阮某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阮某某等人通过临时控制汪某夺取其车钥匙的方式,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若行为构成犯罪,一般只能考虑是否成立取得型、暴力型财产犯罪,如抢劫、抢夺等。
取得型财产犯罪,客观上不仅要求取得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同时具备取得方式不当性、取得目的非法占有性。而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对行为会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是具有明确认知的。
阮某某等人强行索回抵押车辆的行为虽然属于非法变动占有关系,但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备取得型财产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涉案车辆属于先抵押给工商银行,后质押给六安汪氏担保公司,且曹某某将轿车质押给汪氏担保公司时,已明确告知该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汪氏担保公司对于曹某某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涉案车辆可能被用于清偿银行贷款是有明确的认识的。而且本案中,抵押行为发生在先,质押行为发生在后,发生在先且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优先于质押权的行使的。因此,在曹某某既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又无力偿还六安汪氏担保公司的借款时,银行包括获得授权且提供反担保的李氏公司是有权优先行使担保物权的。
因此,李氏公司针对涉案车辆行使担保物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其强行开走车辆的行为是为了督促曹某某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若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可以用抵押车辆保障权益。所以,李氏公司的“强取”车辆的行为虽然行为方式不当,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李氏公司取得涉案车辆后,也及时、明确的告知曹某某已将该车追回,待曹还款后再退还车辆,也表明该公司指派员工取得涉案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李氏公司在合肥有分公司,阮某某等人先将车辆开往合肥交到李氏合肥公司,再由李氏合肥公司派人将车开往李氏宁波总公司,这期间有个过程,因此,李氏公司4天后告知曹某某已将该车追回,是比较及时的告知,而此时,警方还没有取得什么实质性的侦查进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该司法解释也确定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以非法方法实现债权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仅当行为本身致人受伤、被非法拘禁等,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汪某只是被人短暂控制,既没有受伤,也没有被非法拘禁。阮某某等人强行索回抵押轿车但未造成车辆使用人受伤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阮某某等人依据公司安排,强行索要涉案轿车,属于依据合法、目的合法但手段不合法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或抢夺)犯罪行为。
2.从被害人角度分析,没有实质损失。
如前所述,六安汪氏担保公司在接受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时,已知悉该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对于曹某某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该车辆将会被用于清偿是有明确认识的。涉案轿车被李氏公司追回又告知曹某某后,汪氏担保公司对于曹某某的16万元债权依然合法存在,且无需向曹某某承担该轿车在其控制下而“丧失”的损失,因此,六安汪氏担保公司没有实质损失。
而对于曹某某而言,其只要能偿还贷款便可要回车辆,若无力偿还,则该车辆可用于变现偿还贷款,便无需另外偿还银行贷款。因此,曹某某也没有实质损失。
综上,阮某某等人的“抢夺”车辆行为,并不存在实质的损失被害人,不应以取得型财产犯罪认定。
(二)阮某某等人以非法取得车辆的行为毕竟不属于法定的维权方式,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阮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不应以犯罪认定,但也并非合法的维权方式。依法民事法律规范,抵押权(反担保人)人虽然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无力清偿债权的情况下,以抵押物清偿债权,但若抵押人不予配合,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不可以强行手段自行实现担保物权。因此,阮某某等人的行为虽然是接受公司指派,行为本身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并非合法的维权方式,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因为私力救济行为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因阮某某等的行为不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可考虑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1]]为便于探讨,本案对真实案例做了改编。
[[2]]本文涉及的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3]]因李氏公司有多处分公司,无特别区分必要时仅称李氏公司。
[[4]]李氏公司、宁波中华担保公司同属某集团公司,集团董事长均为李氏。
作者:李胜恩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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