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案情】
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某村樊某家中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322.8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樊某发现。为逃跑,陈某在樊某家中与其发生撕扯,致樊某面颈部皮肤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陈某被樊某等人当场抓获,财物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既遂与未遂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抢劫罪的既遂。被告人陈某系入户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既遂,逃跑过程中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在户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因其入户行为已完成,所以入户抢劫犯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抢劫罪的未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财产权和人身权,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被告人陈某虽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是最终未取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构成入户抢劫,且系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第二,从犯罪构成的实质层面来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标准应当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一致。从犯罪主体看,转化型抢劫和一般抢劫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且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都是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和一般抢劫在犯罪构成上一致,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认定既未遂的标准亦应当一致。
第三,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转化型抢劫应当存在未遂认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责应该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认定,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罚当其罪”,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被告人陈某出于盗窃之故意实施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财物被当场追回且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对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
综上,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作者:石玉娇 魏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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