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得财物为后抗拒抓捕是否属于抢劫未遂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傅晓晖
【案情】
2014年1月2日早上,袁某趁被害人胡某买早点之际,把胡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价值960元的电动车盗走。胡某发觉后,将已骑车驶离现场三十余米的袁某追上。袁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铁棒敲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后袁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分歧】
对于本案袁某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没有争议,但对袁某是否构成抢劫既遂,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因为被告人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尚未取得财物(摩托车),盗窃行为属未遂,所以转化抢劫后也应定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袁某先前实施的盗窃和后面实施的暴力拒捕行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事实整体,不可割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认定袁某为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行为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袁某前面实施的盗窃行为和后面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两个必备的事实要件,缺一不可。转化型抢劫的两个事实要件是并列统一的关系,前一行为是基础,后一行为是关键,前后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整体,不应割裂开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其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是从一个产生并完成的犯罪向另一个犯罪的转化,也就不具备犯罪未遂的时间条件。所以转化型抢劫罪只有转化不转化的问题,没有转化成与不成的既未遂问题。转化型抢劫犯罪,即使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也不存在未遂。确认转化型抢劫犯罪并不在于财产的取得与否,而在于是否存在刑法规定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袁某盗窃行为实际完成,已经取得并控制了赃物,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实质侵害,之后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了实质侵害。
综上,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袁某的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犯罪因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袁某的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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