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合打伤他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犯罪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傅晓晖
【案情】
2014年2月,陆某在劝解刘某和他人打架时被刘某打,便怀恨在心。2014年3月一晚,陆某和朋友在电影院看见刘某,遂和朋友指认刘某并取来刀、棒返回溜电影院,将刘某打伤致轻伤乙级。陆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分歧】
对陆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为报复而打伤被害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陆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陆某是成年人,超过十六周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主观方面,陆某打伤刘某,为的是报复刘某,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其犯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陆某为实施犯罪准备了凶器,同时也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产生了被害人身体轻伤的犯罪结果,且伤害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客体上,虽然陆某对刘某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但只针对刘某一人,目标很明确,其所实施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寻衅滋事罪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
第二,陆某的行为有别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形。陆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目的是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图谋报复,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行为主观上是故意,但伤害他人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逞强斗狠、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刻意伤害的意图并不明显;陆某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刘某,而寻衅滋事一般没有特定的原因,也没有特定对象。
第三,陆某即使主观上出于寻衅的目的,侵害不特定的对象,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综上,对陆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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