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区域以自焚相恐吓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某日,张某、赵某携带汽油桶和打火机至某网吧内,分别将汽油泼洒在身上,并由张某手持打火机(内无液体),以点火自焚相威胁,欲逼迫该网吧退还其在此处玩赌博机输掉的部分钱款。后两人在与网吧工作人员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分歧】
关于张某和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易燃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虽然打火机里没有液体,但是在该种情况下若接触到火源即会引起火灾,势必会影响到在网吧上网的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赵某为达非法目的,以点火自焚的手段威胁恐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成立放火罪,放火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可构成放火罪。构成该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引起火灾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放火行为,更重要的是,还需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这也是放火罪区别与其他犯罪的关键。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观本质属性。结合本案张某、赵某的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其主观上是为了通过自焚相威胁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而并无通过点火损害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意图,其也明知打火机内并无液体;客观上,两人实施了准备汽油与打火机的行为,并在网吧这一公共场所将汽油浇至身上,但其打火机内并无液体不具有燃烧的可能性,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293条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中增加了恐吓行为,即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要构成恐吓型寻衅滋事罪需满足以下要件:一主观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时具有无事生非等特征;二实施了恐吓行为;三达到情节恶劣;四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秩序。张某、赵某以自焚相威胁,利用他人对放火的恐惧达到无事生非等目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情节恶劣、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则应认定为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综上,张某、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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