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夺罪?
作者:彭泽县人民法院 徐非
【案件回放】
被告人盛某某、杨某、孔某、华某某、柯某、何某等人,2014年3月前后采取语言威胁手段(“这只有我们能开,你们私自摆设游戏机是违法的”),将县城及周边地区14家商店的18台游戏机抢走,总价值3000元左右,被告人将所抢游戏机存放在一起供自己玩乐,案发后所抢游戏机已扣押。
【焦点分歧】
第一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抢夺”,依法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被告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构成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法理辨析】
一、从侵犯客体看:1、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2.“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刑法第293条第3项规定),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
二、从主观方面看:抢夺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蓄意生事、挑衅社会,有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本案被告人寻求的是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其矛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只要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愉悦,任何人的财物都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侵害对象是随意产生的,不具有确定性。
三、从客观行为看:1、客观行为的隐蔽性看:“强拿硬要”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均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放刁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一般不刻意追求行为的隐蔽性。抢夺是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本案中的被告人作案时并未乘人不备。
2、从行为的暴力性看。“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在实施的过程中暴力程度较轻,一般只采取威胁与恐吓,有点仗势欺人的意思。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本案的被告人大多采取的是语言威胁,未见有明显的“强行夺取”暴力行为。
3、从行为的危害性看: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较抢夺罪的暴力程度一般较低,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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