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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父母可否成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共同原告

日期:2015-06-1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03次 [字体: ] 背景色:        

男方父母可否成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共同原告?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 郭 霞

【案情】

熊某安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与邻村夏某相识,为缔结婚约,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夏某及其养父黄某彩礼款共计50000元,后夏某未与熊某安登记结婚,双方因此解除婚约。熊某安与其父熊某生将夏某及其养父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款。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案立案受理。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熊某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系因订婚而引发的,以“婚约”为特定的限制,涉及婚约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其“彩礼”的性质也是专属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因此,熊某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判决驳回其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婚约财产纠纷的原、被告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且实际生活中,农村“彩礼”以及结婚的花费大都是男方父母的劳动所得。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彩礼的“给付方”作扩大解释,熊某生作为男方父亲具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婚约财产纠纷的实质来考量:婚约财产纠纷虽然是基于“婚约”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但究其实质,仍然是财产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熊某生作为熊某安的父亲,既是婚事的实际操办者,直接了解案情;又是彩礼款的给付者,因婚约的解除而蒙受了财产损失,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然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2、从彩礼的来源考量: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严格意义上说,“彩礼”系男方家庭的共同财产。因而,对于婚约男方及其父母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只要婚约关系的男方对其父母参加诉讼不提异议,等于认同了婚约财产为其和父母出资的共同财产,因而,法院不应仅以男方父母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而取消男方父母的主体资格;当然,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其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涉及。

3、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来考量:自古以来,婚姻就被认为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当今社会,虽然法律禁止包办婚姻,但是给付彩礼的习俗却一直保留下来,而且彩礼的数额越来越高,动辄几万上十万,许多父母因为儿子的婚事倾尽毕生积蓄。此时一旦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年迈的父母却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彩礼的“给付方”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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