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
作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幸欢
【裁判要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问题,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国外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两者之间差距过大,因此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价值标准,发达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案号 一审:(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
二审:(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繁玉,加拿大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加拿大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梦瑾,加拿大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擎浩,加拿大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人民政府。
原审被告:熊根宝
原审被告:江西省进贤县农机管理局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公司。
2007年7月14日16时许,熊根宝驾驶赣A73680轻型自卸车由北向南途经江西省南昌市洪城汽配城路段时,因处置不当,导致该车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向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受害人刘春雷驾驶的赣F6510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侧翻,致使发生该面包车内的被害人刘春雷、周安林二人经抢救失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根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安林(生于1958年)是加拿大籍华人,系周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地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奥新顿街765号)。2007年6月22日,周安林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至深圳后到南昌准备洽谈招商合作投资项目前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周安林生前与妻子江繁玉生育了二子一女,长子周佳、女儿周梦瑾已成年,次子周擎浩尚未成年(1997年5月1日出生),均系加拿大籍人,一家人居住在加拿大多伦多市。赣A73680轻型自卸车的原实际车主为朱春华,该车于2007年4月1日转让给了余荷花,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熊根宝系余荷花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并以该站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温圳农机站是进贤县温圳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但同时以同样的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农机管理及配件。
原告江繁玉等人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因周安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7786元。被告熊根宝、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以及进贤县温圳镇政府辩称死者周安林虽系加拿大国籍,但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计算。
【审判】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熊根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春雷、周安林及伤者不负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在审理过程中虽提出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因此,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被告进贤县农机管理局作为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的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对该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另一死者刘春雷的家属也向法院另外提起了诉讼,后刘春雷的家属与被告协商调解后撤诉,未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死者虽系加拿大籍华人,但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各项费用总计399883.5元。为此,判决:一、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对原告周安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99883.5元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2元,由被告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负担6542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
原告江繁玉等人上诉称:死者周安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按上诉人居住地即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的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住所地加拿大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适用该第三十条规定。考虑到本案上诉人居住地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差距很大的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明显不妥,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结果,200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最高为上海市。依据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72460元人民币[23623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上诉人江擎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040元人民币[172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进贤县温圳镇农机管理站对上诉人江繁玉、周佳、周梦瑾、周擎浩因周安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0元、丧葬费9199.98元、交通费65000元、住宿费及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邮费和翻译费12730元等共计767429.98元人民币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此款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进贤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50000元人民币(限各赔偿义务人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进贤县温圳镇人民政府对判决第三项由进贤县温圳农机管理站应垫付赔偿的全部款项向上诉人江繁玉、周佳、周梦瑾、周擎浩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来往我国从事经商、旅游等活动的外国人日益增多,与之相伴产生的外籍人士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侵权行为所生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近代及近代以前,传统上涉外民事侵权行为主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之所以要适用行为地法,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曾所述,主要是基于两大原因,一是侵害发生地国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二是只有适用行为地法,才能警示人们在为有关行为时得首先对其行为的危害性加强预测并评价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而如果行为人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程度的预测,这无疑能促进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安全。之后由于侵权行为法之功能定位出现了从惩罚向补偿的转变,侵权行为之法律政策出现了新的内容,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也出现了新的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开始涉足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领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该条现已被《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替代),确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专门法《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生效,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法律适用法》在确定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上体现了以传统规则为中心,以现代理论为侧翼的架构安排:即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被确立为涉外侵权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确立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两个例外。这样的构架一方面将传统侵权冲突法的基石侵权行为地法保留下来,体现了立法者维护法律适用客观性的良苦用心;另一方面,为克服这一硬性冲突规范的固有缺陷,又引入共同属人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透露出立法者对当代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即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可预见性的回应和认可。[①]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作为我国确定涉外民事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基本双边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适用国内法还是外国法,只是抽象规定一个可以推定的“系属”,并根据这个系属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况来推定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范。这里需要推定的“连接点”就是“侵权行为地”,该侵权行为地既有可能是在内国,也有可能是在外国。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据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侵权行为所生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具体就本案而言,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中国江西省南昌市,且当事人双方国籍并不相同也未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受诉法院也为中国法院,所以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当无疑问。
二、外国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问题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该问题,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空白或模糊之处,理论和实务中都有待深入研究。由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人均生活水平较诸如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差距很大,同时又比朝鲜、越南等发展中国家为高。因而,当这些国家的赔偿权利人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时,不同的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相差很大。以本案为例,交通事故受害人死者周安林为加拿大籍,其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中国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1222.04元计算20年为224440.80元,而以其住所地加拿大多伦多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合人民币11万元人民币计算20年为220万元,两种计算方式相差约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只规定了国内不同省份属地计算标准的选择问题,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值得探讨。
外国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赔偿标准计算,综合而论,存在如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该解释是国内法,其第三十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应理解为只包含国内不同地域,不包含国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周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江西省的标准计算。此外,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与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比有很大的差距,如按照加拿大标准赔偿,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奇高,将使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过大,也会让国人产生“外国人的命比中国人值钱”的评论。全国各地法院相同的做法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一审法院即采纳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死者本国标准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完全赔偿原则,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定位为财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而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其实质是对死者因死亡导致收入减少的填补,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标准计算,因此两项都应当按照死者周安林国籍国加拿大的标准赔偿。此外,加拿大作为发达国家,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中国江西省的标准,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完全不足以填补死者家庭的损失并难以满足对未成年人的抚养需要。
第三者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因为无论是否涉外案件,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问题,都应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周安林的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自然人生命损失的经济赔偿形式,不论受害人国籍为何,其生命价值是相同的,只是因为侵权行为地法律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同而使实际发生的赔偿金额不同,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能因受害人国籍而有差异,仍应按侵权行为地即中国江西省的标准为宜。而涉及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也应贯彻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对其扶养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受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所决定,如仍按侵权行为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但与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相悖,也有违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确定的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加拿大当地相关标准计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同一地域标准,不宜确立两种地域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十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鉴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境外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差距过大,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价值标准,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二审裁判观点。
以上四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综合全面分析,第一种观点有违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也非常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虽完全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大,有违实质公平;第三种观点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适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且侵权人赔偿责任过大,第四种观点是折衷观点,本案最终依第四种观点而裁判,依该观点裁判兼顾了优先保护受害人、兼顾赔偿责任人,以及国内国外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生者利益优先于死者利益等价值考量,并平衡了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保证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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