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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后男方偿还女方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5-06-12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登记后男方偿还女方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钟国华

【案情】

郭某与曾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翌日,为日后按照习俗办酒席顺利“结婚”,郭某应曾某要求以婚前个人财产为曾某偿还婚前个人债务60000元。半个月后,曾某即离家出走,失联不回。现郭某诉请离婚,一并要求返还还该款。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登记后男方偿还女方婚前个人务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扩大彩礼给付的时间范围,视为广义上的彩礼,按彩礼予以处理。理由是彩礼不能仅仅局限于结婚前。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婚姻法婚后一方承担较多义务,按照补偿款性质处理。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举轻而明重,本案中,郭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清偿曾某个人婚前债务,承担了不归属于郭某自身和夫妻家庭的债务。故曾某对该款具有返还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郭某偿还曾某个人债务系以自己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结婚后,建立在对曾某的信任,以及基于缔造一个没有负担和障碍的美好家庭的考虑,自愿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为曾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附条件赠与合同。该条件即是,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处于良好的状态。而婚后不久,曾某即离家,并失去联系。双方的婚姻状况并非如郭某期许的那样。双方的婚姻状况显然处于一般正常人理解的非正常婚姻形态。至此,赠与行为的条件消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导致赠与方经济困难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郭某要求偿还该笔清偿款,其实质视为一种撤销赠与行为,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清偿债务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结婚不构成夫妻一方获得另一方为自己偿还婚前个人债务,从而取得债务免除的合法根据。曾某取得免于清偿个人(婚前)债务,不具有合法依据,其不当利益的获得直接导致郭某利益受损,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不当得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具体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清偿婚前个人债务构成不当得利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郭某为曾某清偿婚前个人债务60000元,郭某利益直接受损,是客观事实;2、因郭某的清偿行为,曾某免于清偿其个人婚前债务,曾某受益亦是客观事实;3、两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两者显然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的最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的依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害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对民法理论的普通理解和正常逻辑,合法根据有两种,即法定的和约定的。法定的,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权利人可要求侵权方因不法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约定的,典型为基于双方的合意基础上的合同之债,或买卖或赠与或租借等。在本案中,即在于曾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获得清偿,曾某该受益结果与郭某的清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依据。结合到本案具体案情,即是郭某与曾某登记为夫妻的事实能否构成曾某收益而郭某利益受损的合法依据。

首先,是否具有法定的合法根据。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虽双方已登记结婚,为夫妻(婚姻)关系,但婚姻法并无有关夫妻一方因结婚可从另一方获得利益的法律规定。在无合同的约定或法律上的规定的情形下,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从另一方获得利益当然地具有合法依据。换一句话而言,法律亦无夫妻一方结婚后有清偿对方婚前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

其次,是否具有约定的合法根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郭某与曾某之间亦无关于清偿该笔债务或其他利益给付方面的合同约定。

综上,曾某因郭某的代为清偿债务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应当属不当得利,更为妥当。

综上,郭某为曾某清偿曾某的婚前债务,构成不当得利。现郭某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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