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证言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 卫
【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生命,是据以裁判的基础。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七大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人民法院准确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因此对证人证言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旨在对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进行探讨,通过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立法现状、司法现状的分析,发现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制度运行的缺陷,并寻求完善路径,提出一系列的制度、司法改革建议,以期对这一问题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证言;立法现状;司法现状;缺陷;完善
一、证人证言的概述
证人证言来源于证人,证人是证人证言的主体,没有这个主体就无所谓证人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证人是指专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认为证人是知晓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并向法庭做出陈述的自然人。田平安教授认为“证人是应当事人的调查和人民法院的询问或传唤到庭作证的人。”证人的突出特点是与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民诉学界也有学者认为,所谓证人证言即“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与证人的概念相对应,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是指知晓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志,接受人民法院传唤的自然人向法庭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词。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一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共同成为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通常的案件中,"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有助于法官或者陪审员判断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
证人证言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材料,也可以是口头陈述。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是“动作”表述。例如,聋哑人不能用汉语表述但可用哑语或手势表达,这种方式也可以正确表达证人的意志,当然这种表述方式须经翻译并记录笔录。
证人证言具有证据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的主体只能是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真实情况的特定人,“特定人”凭借自己的感官感知案件,而后向法庭作出陈述。证人证言制度是司法活动中沿用历史最为悠久的法定证据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我国民诉法证人证言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审判活动中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目前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拒不作证问题形势严峻,证人不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失衡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规定证人强制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在法庭调查中要告知证人的权利,具体什么权利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有获得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求偿权。但具体的操作规范却也未明确规定。民诉法规定了证人作证是证人的的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并未作出细致、完整的规定。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必然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受挫。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义务与责任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证人因为无所畏惧而没有出庭作证的紧迫性和督促性,因此证人的出庭作证也就成为了一种可规避的义务,具有随意性。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或假证)义务的现象也在所难免。
2、对证人的权益保障不力
首先,我国法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完善,《证据规定》仅在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对何为“合理费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是什么以及如何补偿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由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费用存在买通证人、妨碍民事诉讼的嫌疑。其次在证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104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与国外相比过于粗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侧重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忽略了对证人财产和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这就导致了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充分考虑事后的安全,在经济效益成本原则的衡量下,放弃作证的义务。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查清,也为裁判的公正性买下了隐患。
3、证人证言自身的问题
首先,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经过证人主观加工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人作证时不能使用猜测、推断和评论性的语言,但是“人因其感情、爱好、信仰、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主观影响,天然地具有对感知对象予以加工、选择、塑造的能力和倾向,不能尽如‘镜面效应’那样予以客观地反映”。因此,证人在法庭上所做证言或多或少会偏离案件裁判所需的法律真实。其次,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记忆是有期限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淡化或遗忘,且容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发生混淆,甚至做虚假表述。证人出庭作证时与法律事件的发生存在的时间差会对证人的记忆产生影响,从而使证人陈述的客观性受到质疑。再者,证人证言具有利他性,即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维护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但证人作证行为对其自身而言是毫无利益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也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一个原因。此外,我国对证人隔离制度规定并不完善,只对证人接受询问时作出隔离规定,对证人在作证前等待阶段的隔离并未明确,证人在庭前容易相互影响甚至串供,对证人违反法庭隔离或退庭的命令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强制或处罚措施。这导致证人在开庭前后如与当事人或其他证人接触,会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形成混淆,作出偏离真实的陈述。有些证人甚至可能在利益诱惑下作出有违事实的虚假陈述。
(二)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书面证言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倘若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以提交的书面证言来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在大陆法中实行的接受法官询问,以及在英美法中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的审理方式就无法正常展开,这样证人证言就无法产生应有的证明力。”从当事人的角度,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实际上使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当面质证的、交叉询问的权利被搁置,损害了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书面证言明显违反这一规定。从法官的角度,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可以观察到证人的表情、语速、甚至证人的内心心理变化,而书面陈述就为作伪证提供了条件,法官难以仅根据书面证言断定证据的真实性。笔者认为书面证言不是合格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法庭上的口头陈述,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和询问,从而使其证言经受质证具有可采纳性,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伪证行为日益上升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举证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日渐突出,但与此同时,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现象也不断增多。伪证现象之所以存在的原因包括:一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未将民诉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其中;二是我国法律未建立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三是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证人宣誓制度;四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伪证的判断识别能力不强、打击不力。
因此要遏制伪证行为,首先应扩大刑法中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增加层次性的处罚条款。例如对庭审前主动承认伪证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经法庭宣誓后的伪证行为应从重处罚,予以罚款、拘留等;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按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应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再者应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最后应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打击伪证行为。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制度的思考
(一)取消单位作证
学界对证人能否由单位承担基本形成通说,即否认单位可以作为证人,笔者也持这种观点。证人是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并向人民法院作出陈述的自然人。知晓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唯一实质要件。即证人出庭应该具有感知、记忆、认识、辨别、表述的能力。而单位是拟制的民事主体,显然不具有这些能力。况且单位如果作伪证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民诉法对证人的强制措施也不适用于单位,而且刑法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显然单位作证没有相配套的责任机制,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从另一方面来说,自然人代表单位作证,很有可能受单位利益影响而做出虚假陈述,这给证据的真实性又增加了一重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废弃关于单位作证人的规定。
(二)建立证人证言真实保障机制
1、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在西方证人宣誓制度比较普遍且完善和成熟。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了证人作证应采取宣誓陈述的形式。证人宣誓制度在西方之所以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是因为广泛而深刻的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双重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证人宣誓或具结,实属立法缺失。“宣誓是一种心理活动,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庄严肃穆的氛围,郑重其事的仪式下所为的活动,确实能够增强其对个人的心理约束力”证人宣誓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证人的责任意识,促使证人审慎的对待作证行为,从而减少伪证行为的发生,并且宣誓有助于严肃法庭审理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2、建立伪证惩处机制
针对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不断上升的现状,有必要建立包括证人伪证民事赔偿制度和刑事处罚制度的伪证惩处机制。这两种制度针对伪证行为造成的后果程度来区分。对于伪证行为仅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的证人,可以有针对性的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伪证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证人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因证人作伪证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并通过立法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赔偿方式、控告申诉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伪证行为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破坏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则可以明确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一条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伪证罪。
3、完善证人隔离制度
在证人作证时对有关证人的相互隔离,是为了防止或者披露伪证、串通作证以及采取其他不诚信手段作证的一种必要手段,是保证证人如实作证的一种正当程序上的必然要求。其可以避免证人之间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各国普遍一致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对各证人应个别询问,询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询问的证人在场。我国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应相互隔离未作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安排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应作为一种通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笔者认为,允许法院安排证人共同出庭作证,以便于相互对质,虽然与现行立法无明显之抵触,但其有悖于法理,应该说是一种遗憾,应在立法时予以补救。我们认为应该确立以下证人隔离规则:(1)证人由始至终不得参加庭审的旁听;(2)证人应分别出庭作证,不能同时作证,证人作证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3)证人在出庭作证的等待阶段,应将证人分别隔离,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直到所有的证人被询问完毕。同时还应当建立起证人违法隔离制度的惩处机制,在立法中规定证人违反法院关于证人退庭或隔离的命令的法律后果,如法官可以宣布证人证言无效,强制证人退庭等,对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等。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将拒绝作证权纳入立法
知情作证时法律上的通常规则,但并非绝对规则。美国证据法为了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规定基于某些特殊的信赖关系相关人等有权拒绝作证或阻止他人作证,此即保密特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整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但是却未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所谓拒绝作证权是指当事人和证人有某种特殊关系时,法律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背后体现了保护知情者的私有利益和提供事实真相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民事诉讼纠纷终究属于私权上的纷争,两种权益在法律上都应得到同等的保护,以维护社会间的公序良俗,从价值选择上不能以损害一种民事权益为代价来换取另外一种民事利益的得失。所以有必要赋予特定的主体拒绝作证权以保护私权。我认为对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职务上的关系,指从事公务或曾经从事公务的人作证,可就其职务上应保密的事项拒绝提供证言;二是因身份上的关系,主要指具有配偶、直系亲属、姻亲、监护人等身份可拒绝提供其知悉的情况;三是因业务上的关系,指某些医生、律师、公证人、寺院住持因业务上的关系知悉他人秘密,得拒绝向他人提供。
2、强化证人的权益保障
民诉法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贯彻权利义务一直原则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的保障。法律上应当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与合理激励,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中的合理费用的范围应当包括:误工损失、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奖金收入等开支或损失。具体标准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来确定,由受理案件的法院一并裁量。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有法院先行支付,以法院公权力保障证人五后顾之忧,最后再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样可以阻隔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联系,预防伪证行为的发生,保障程序正义。
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是保证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的重要条件。针对我国立法现状的欠缺,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措施。首先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前的事前保护制度,如为证人保密、使其姓名、身份和住址在出庭作证之前不被公开,在特殊情况下还应该采取必要手段以避免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次要加大对侵害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在立法上以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司法保护意识。
3、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针对证人出庭作证权利义务责任失衡的立法现状,有必要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所谓的正当理由,即是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例外情形。在个案公平正义价值和社会诚信整体价值之间的利益博弈中,国家为了维护更长远的社会诚信与秩序,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但在一般情形下,违法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就必须要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处措施,以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对于拒证情节较轻和一般的,司法人员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拒证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通过设立藐视法庭罪的罪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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