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第三人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郭明伟
案情:
被告曹某龙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即原告小曹。2003年2月曹某龙就购买411号房屋和北京光学仪器厂签订了《北京光学仪器厂二OO二年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同年4月取得了4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曹某龙。之后曹某龙与杨某于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通州镇西营前街2号楼4单元411号的一套住房,暂时由曹某龙保管并居住。待小曹年满18周岁时归至小曹名下。”离婚后杨某及小曹、曹某龙均在411号房屋居住,2007年6月杨某搬离411号房屋。2008年初小曹搬离411号房屋与杨某一起居住。待小曹年满18周岁后,曹某龙拒绝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曹名下。
审理: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曹某龙与第三人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的411号房屋赠与二人之女小曹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曹某龙在小曹年满18周岁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曹名下,并不影响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但由于赠与的411号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因此曹某龙撤销赠与的行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小曹主张本案中赠与合同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意见,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离婚男女双方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应涉及第三人,故《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中有关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亦只适用于离婚双方就财产在二人之间分割的约定。曹某龙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将411号房屋赠与小曹的约定,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曹某龙有权主张撤销,故对小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其效力产生的争议主要表现在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者变更及离婚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虽有所涉及,但并未明确其法律依据。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其性质和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判决的依据也众说纷纭。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但该协议究竟应该视为一个法律行为还是数个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认为离婚协议虽然包含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实质上只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二、认为离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混合合同,关于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离婚协议效力认识的分歧,源于对离婚协议性质认识的分歧,而离婚协议性质的界定应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判断。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离婚协议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的混合,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将离婚协议视为数个行为的混合应该更为恰当。《解释二》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部分与财产关系部分加以区分,明确已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约定不能变动,而财产部分则可能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这也说明离婚协议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本案中,曹某龙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既包含了夫妻关系解除的身份行为,也包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小曹的财产行为,因此将该两种行为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有其合法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赠与人曹某龙对自己房屋的份额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有权撤销对女儿小曹的赠与。
离婚协议如约定一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一方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如约定双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双方分别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之二分之一份额。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属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根据合同理论,判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之第三人有无请求权的根据,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诺,无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第三人无请求权,非受益人;有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请求权,是受益人。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为第三人设定对债务人的受益请求权,如保险、信托等,为实现其宗旨,节约交易成本,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允诺时,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诺,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而向对方所作之允诺,属“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据此,协议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不向子女为协议允诺之给付,子女无请求权。如一方不为给付,一方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向子女给付;如双方均不为给付,双方均构成违约。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均适用《合同法》对违约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协商变更离婚协议的,同样适用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就本案而言,小曹作为离婚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并无独立的请求权。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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