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反悔
案件基本情况
甲乙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位于某市的房屋一套归儿子丙所有,该房屋所涉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男方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儿子丙。
有意见认为,夫妻双方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撤销。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男方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双方之所以作出这种分割的约定,与双方是否同意离婚、对儿子抚养的安排及其它财产的处理等密不可分。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就有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等问题的一个系统解决方案,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将房屋分配给儿子所有,则可能另一方根本不同意离婚,也不会答应由其承担债务和单独抚养子女。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将有关财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视为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赠予”行为,它是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
3、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问题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将其单独分割出来,应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从本质上讲,离婚协议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协议,因此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
二、即使赠予成立,一方也不能单独做出撤销决定。
本案中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该房屋归儿子,这是双方的共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现男方要求撤销赠予,这是原告的单方面决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夫妻共同做出决定的规定。因此男方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予的行为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讲,赠予和撤销赠予都是对财产的处分,赠予是积极处分,撤销赠予是反向处分,但本质上两者都是处分,因此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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