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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信阳市浉河区法院 潘传琼 卢静

【摘要】

随着民事强制执行实践的发展,强制执行立法需求逐渐加大,为了从根本上提高民事案件执行效率,切实维护人民利益,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要进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基本原则是整个强制执行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立足点,是使各项具体执行制度和规则保持连续、稳定和协调的重要保证。本文主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强制执行 立法 基本原则

自改革开放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就一直严重困扰着各级执行法院,尤其是承办着大量一审执行案件的基层法院。为此,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了大量努力,并取得一定成效。近年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强制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2、地方保护主义思想阻碍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3、人民法院本身执法干警数量有限,无法跟上案件增加的速度和难度;4、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漏洞较多,使大量被执行人能穿法律的空子;等等。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强制执行立法很不完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没有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缺乏有效的法律督促机制。基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现状,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已迫在眉睫,它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都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初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于2003年7月形成《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与此同时,中国政法大学组织的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课题组也出台了《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这两部建议稿尽管还处于学理讨论阶段,但是它们的起草为我国将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正式出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要进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执行法律体系的灵魂,直接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与《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两部建议稿对于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并不统一,理论学术界也有很多各自学派的看法。在本文中,笔者也对此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参见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法律特征

基本原则是指最主要、最根本的标准或法则。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在内涵上应当具备三个方面:一是体现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和特点;二是反映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三是作为民事强制执行具体制度和措施的立法依据 。

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特征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内容描述的抽象性。

内容描述的抽象性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具体程序而言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其一般不作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直接适用性规范。基本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法律或事实状态,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变动的相对稳定性。

变动的相对稳定性是指在法律内容的变化速率方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相对较强的稳定性。基本原则是强制执行的价值基础,是不会轻易改变的。相比之下,民事强制执行具体法律规则的改动则是比较频繁的。

3、法律效力的全局统领性。

法律效力的全局统领性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是统帅强制执行法律规则的总原则,对全部规范具有指导作用。其在强制执行法中的生效领域是完全的,并贯穿始终。不仅执行当事人、参与人要普遍遵循,对于作为执行权实施主体的人民法院而言,其也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4、特殊情况的适用性。

特殊情况的适用性是指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不穷尽性的缺陷在立法上不可避免,执行实践中出现具体事实状态不能直接适用强制执行法律条文时,可以直接适用充分体现强制执行法律精神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与具体法律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二、我国现行立法及我国理论界确立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包含以下五个基本原则:

1、合法执行原则

合法执行原则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若该法律文书不存在、无效或尚未确定,就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当民事执行程序规定了执行行为的实体法效果时,实体法也具有一定的基准意义 。例如,对于民事执行措施中没查封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担保法》、《物权法》及《民法通则》中东有规定,即在该不动产拍卖时第三人就其担保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应当注意与相关的实体法律规范的调和。

2、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又称执行对象有限原则,传统观点认为, 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执行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 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二是对物的执行, 也有范围限制 。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执行工作中不能随意执行。例如,在离婚案件的执行当中,一方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而另一方申请执行抚养权的案件,(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我们执法干警要慎重处理,严格遵守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杜绝“执行孩子”的现象发生。

3、当事人申请执行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率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是对私权的执行,在一般情况下,执行程序因当事人申请执行而开始。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有关公民生活的急迫的案件,以及涉及财产执行的刑事案件等,人民法院都可依职权主动开始民事执行程序,这也是国家合理干预民事诉讼的具体体现 。过去有很多审判法官认为申请执行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主动移送执行的意识,这可能导致案件因超申请执行时效而使申请人丧失此项权利。这一原则的有效实施可以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4、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社会主义的强制执行法不仅表现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且还体现为通过积极的宣传教育,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指民事执行既要采取强制手段,又要作好被执行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能自觉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减少执行中的阻力。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与第226条都作了相关规定。(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3页。)

5、人民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专有,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实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8条及第230条均有相关规定。

我国理论界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要研究成果就是出台了两部立法建议稿,即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强制执行法试拟稿课题组起草的《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其中,《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中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效率原则和协助执行原则。而《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中规定了六项基本原则:依法独立执行原则、执行有据原则、执行有限原则、公正高效透明原则、协助执行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

三、对制定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基本原则的意见

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指国家为维护法制权威和社会秩序,应当事人的申请,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力。此权力必须为国家专属,即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来依法行使 。《草案(第四稿)》及《试拟稿》中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但是其相关法律条文仍体现了该原则的法律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即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立法建议稿以及理论界都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的必要性,其一致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强制执行法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的确立,是对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执行权的再次明确,它是对宪法精神的继承。

2、执行合法有据原则。

执行合法有据又可称为依法执行,其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合法有据原则可以划分为合法执行原则和执行有据原则。合法执行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所规定,而执行有据原则为专家建议稿——《试拟稿》所规定,但是两部建议稿中的规定都有不准确、不全面的地方,使执行过程中常有执行无法可依或执行依据不充分的现象发生。强制执行活动依照执行根据合法进行这一原则要求从本质上说就是合法执行的一个方面。为了更好地体现基本原则指导性、普遍性的特点。既然要颁布强制执行法,那么执行合法有据原则是势在必行的。

3、优先清偿原则。

当多个债权人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权益,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还是应当由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优先申请而优先受偿,这就构成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该问题的解决不仅有利于一系列强制执行制度及执行措施的确立,而且关系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等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优先清偿原则。

优先清偿原则是与平等清偿原则相对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优先清偿是指, 在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财产首先申请查封或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的是这一原则。香港地方法院条例 第 68 条规定: 如果针对同一人的物品存在有不同的执行令状,则根据提交令状的先后时间为标准,由先向执达主任提交令状的债权人优先执行 。

适用优先清偿原则,以申请执行的先后来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不但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还有利于调动各债权人举证的积极性。其既能体现民事强制执行法对个别债权人优先保护的价值目标,同时也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在现实的执行工作中,由于没有此方面的立法,执行干警很多都是各自为政,谁执行完毕谁了事,缺乏应有的相互配合和协助,只有明确优先清偿原则和按比例清偿原则及平均清偿原则,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确立优先清偿原则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但是在执行案件的实践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方法和分辨具体情况来适用优先清偿原则,( 汤维建,单国军. 香港民事诉讼法[ M] . 郑州: 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7)在遗产继承案件和财务债权纠纷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在适用优先清偿原则后还有一部分标的需要适用平等清偿原则来解决问题,我们干警在执行事件中要灵活运用。例如,在执行某农村信用社诉李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李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其他两件,而李某只有一处抵押在农村信用社的房屋可供执行,在执行干警与各申请执行人的相互配合下,农村信用社申请法院将拍卖后的房屋价款获准优先受偿,剩余的拍卖款按比例分配给另外两个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从而很好的解决了这三件案件,打了了息诉罢访的良好效果。

4、保证执行效率原则。

执行效率是指执行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内容,以保障债权人法定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注重效率,是诉讼经济原则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保障不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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