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原用人单位为基础成立的公司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承继关系
王效贤
【关键词】原用人单位;工伤;承继关系
单某于2000年10月到田某开办的A厂工作。2003年8月29日,单某工作期间挤伤右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8月27日,经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单某构成Ⅵ级伤残。2004年3月10日,田某以A厂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与张某成立B公司,A厂原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及职工均并入新成立的B公司。单某因落实工伤待遇与B公司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B公司一次性支付单某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安装假肢费用等9万余元。后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原为田某开办的A厂职工,在其受伤致残后,田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并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B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中,张某仅出资20万元,其余180万元均系田某所投资,且B公司承继A厂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所有实物,并接受A厂的职工,两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B公司作为A厂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该厂的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B公司支付单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万余元。
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以A厂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与张某成立B公司。A厂与B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上诉人B公司承担单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了原判决,并改判B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的理解不同。根据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单某系在原A厂受伤,在单某住院治疗期间,A厂的开办者田某以该厂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与张某成立B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张某仅出资20万元,且B公司承继A厂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所有实物,并接受原A厂的职工,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两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原A厂的工伤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不至于因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等变更而遭受损害,因此作出了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在该规定中的分立、合并、转让是例示性的,亦应包括本案中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发起成立新公司的情形,因为该案中的情形与转让并无本质区别,故应认定新公司与原A厂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且也认定了B公司是以原有的A厂为基础,另投入部分资金而成立的,但又认为A厂与B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主体角度认定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就是以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为基础的,如果是同一主体就无所谓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最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正确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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