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如何将变更姓名权落到实处的探讨
作者: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游俊豪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司法解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次司法解释没有出来之前,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适用常常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冲突,本次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将进一步释明法律规定的含义,统一法律适用。
一、目前我国关于姓名权变更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在我国子女随父母姓,不仅是天经地义的事,更是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的重要体现。但法律赋予公民选择姓氏的自由却是有限制的,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就是说公民的姓氏选择只能在父亲和母亲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自由的随意选择。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自1958年1月9日颁布实施,时至今日它仍然是我国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对户口登记的内容可以进行变更或者更正,但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公民需要变更姓名的,依是否满十八周岁分不同的规定进行办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对姓名权变更不能应如何救济的探讨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异后,一方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依该条例规定,进行姓名变更时,则需要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后,方能申请办理变更。但现实中经常遇到的现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变更姓名一方应如何进行救济?是进行行政诉讼起诉公安机关,还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未成年子女姓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姓名权的变更进行了统一,并列明了三种情况下,可以不随父母的姓氏。但是该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梳理。
(一)能否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进行救济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姓名变更未做明确的规定,作为户籍管理主管机关的公安机关只得在无法“依照规定”为公民办理姓名变更手续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公民变更姓名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各地公安机关多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离婚子女变更姓名的,需征得父母亲双方的同意,如一方不同意,则公安机关将不同意审批其申请。此时,申请变更姓名一方如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决。因为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因此其姓名权的行使,一般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子女姓氏一旦确定,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改变。即使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也不得单方改变子女的姓氏。因此,对于离婚子女,父母一方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依据该法律原则和精神如未同意其申请,亦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使申请方提起行政诉讼,只要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法院同样不能支持申请方的诉讼要求。同时行政诉讼时间较长,又有潜在的一审、二审之可能,如进行行政诉讼待判决生效再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更改,往往耗时良久,对当事人极为不利,且也会导致当事人身心疲惫。
(二)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审判实务中经常遇见的情况是:离异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擅自将未成子女的姓氏进行更改,一方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姓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法院审理后,会支持恢复未成年人原姓氏的诉请。但是对于一方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另一方不同意的,申请方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否可以在起诉离婚时,同时要求分割财产、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现行法律对是否可以针对变更未成年人子女的姓氏起诉有相关法律规定,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申请方也通常是到公安机关进行申请,而非进行民事诉讼。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姓名权本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的取得和变更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私权,应受私法的调整,因此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引发的纠纷也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困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做详细规定,当事人往往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
(三)是否可以向确认婚姻效力之诉一样,实行行政和诉讼双规制
笔者认为,从确认婚姻效力现行的双规制来看,实行双规管理必然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困扰,使得问题的解决负责化。如出台相关的户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时,该由行政机关管理和负责的问题由该行政机关管理,法院仅负责只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将使公民权利的行使得以简化,更有效的保证公民行使姓名权。
三、对解决姓名权纠纷的意见及建议
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以在进行离婚诉讼时一并进行解决,如当事人当时对该事项不做约定或提出,可以事后进行单独的诉讼,但该诉请在立案时,法院应如何确定立案案由,该问题仍值得商榷。对于立案后该依据哪些规定进行审理、判决,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亟待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仍可依据民法精神进行审理。此次关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相关条款司法解释中,仍提到:“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对因姓名权而引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也仍应当以民法精神为原则,兼顾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在实际中如何实施,是否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依据该判决结果到公安机关进行姓名变更尚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经验做法予以参考。笔者认为,基于法院判决结果本身所具有的终结性的属性,该判决结果应具有和离婚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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