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作者:新野县人民法院 乔妍丽 赵钦 杜旭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是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唯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论对法官还是诉讼其他各方,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1.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具体化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同一种类诉讼的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活动的不同证明对象而有所区别,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①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不同。
一个民事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要经历起诉、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到最后的判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阶段,对一个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证明标准是资格的审查和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对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做要求。此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证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是对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要求,强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的证据的审查和原审证据认定方面的审查,不同于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证明标准阶段性的特点。
②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③证明标准的法定性与模糊性交织
证明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一种法律评价。但是同时,当事人和法官所确认的证明标准是模糊不统一的。在立法活动中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案件,每一种情况,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都详详细细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规则本身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事实发现中的合理化和弹性,以细致而繁复的规则来尽可能避免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漏洞和想法,增加了法律确定性的幻觉和神秘,也掩盖了法官真实裁判过程中的内心机制。因此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上又显示了其模糊性的特征。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比较
1.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定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案件上采取或然性权衡的证明要求,有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又称之为证据优势。与之相配套的有一套完善的证据规则,法官在认定待证事实方面实行较为广泛的自由心证,但在判断证据、采证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关于优越程度的衡量,法律并未做任何规定,但学理上认为,权衡证据的优越程度,由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即“证据之重量,系指对于判断事实之裁判机关,足以使其信服待证事项为真实之证据的力量而言。证据经权衡后,在裁判机关之心理上,纵或不免仍存在其他之疑似,但依证据已足以明示于其意思使其相信为真实有更大之可能,则该待证之命题,即经证据之优势而得到证明。”主张待证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证据优势,使法官的心证倾向于盖然性占优势,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必须使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并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确信其存在可能性很大的心理状态。只有这样该当事人才能摆脱举证负担。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此种倾向,有程度上的不同。倾向程度较大的,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的,心证较弱。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刑事犯罪事实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或心证的程度,应当大于民事及其他事项所需的程度。
从法、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但在“盖然性”的程度要求上,二者实际上是有所不同的,即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要求更高。
不难看出,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的优势”标准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事实作出判断。
2.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两大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我国的证明标准是“一元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适用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就是在案件的证明活动中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于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代表的都是各自的利益,当事人双方所处利益角度不同,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所提出的证人证言、物证,都会在为了赢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的意识影响下有所侧重有所倾向,而且每个证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社会背景不一样,反映在证人证言之中就会出现不符的地方,使得法官难以从这些不带有主观利益色彩的证据中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如果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标准会使法官无法定案、案件久拖不决。因为客观真实的标准削弱了法官办案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他们不能从容地自觉地运用自己的诉讼经验、法律学识、理性思维等一系列职业技能,及时、灵活地处理民事案件。
三、目前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研究以及完善
随着法律研究的推进,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广义的立法层面得到确认。换言之,“就是要求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
(一)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均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由于受主客观的限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追求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客观真实,是不符合实际的,是纯理想化的理解。正如一些法官所说:“我们常常对案件事实充满迷惑,却没有勇气提出自已的疑问,只有偷偷背离这一原则。”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易产生两个弊端。首先是不能贯彻民事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干预太多。片面强调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追求,必然会使法官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而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调取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追求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产生的结果是审限不断拖延,而且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
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正原则的必然反映。但遗憾的是,很少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的诉讼体系,才会真正得以落实。如果证明标准不变,即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彻底。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消极中立与客观真实证明要求两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义完全不同。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崭新的庭审方式。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正如一些法学者所说:“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类型,因为法律并未事先确定任何类别证据的证明力,而交由法官自由判断。”“我国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足以让外国法官羡慕。”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活动能让法官形成案件事实虽然未必如此发生,但极有可能就是这样发生的,或者说事情这样发生的可能性要比不这样发生的可能性要大。
一方面,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能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利益平衡化,便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低,更加合理,更加容易适用,同时也将原告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分流给被告,使得不仅原告要积极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也要积极举证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更加讲求诉讼效益。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能使纠纷能够及时、顺畅的得到解决,如果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于整个诉讼过程而言,诉讼成本无疑大大增加,达不到简化纠纷解决和简短纠纷解决周期的效益目的,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这些都是由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不同要求所导致的。具有强烈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真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的效率。
(二)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完善意见
近几年来,学者们普遍认为要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因为人们的认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差距,是不可能完完全全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其法律真实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认为是真实的标准,这种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是其内心确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但是客观真实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最高理念。如果普遍的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话则会放宽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程度,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加大法官自由推理的成分,也可能使法官产生一种错觉,降低办案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导致司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情况。
同时,法官在适用此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时不仅要考虑证据“量”的标准,还要考虑“质”的标准。因为证明力更多的是指一种证明价值,即该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多大的价值,能在何种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实。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其核心制度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将证明标准合理化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相互促进仍等待我们继续追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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