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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人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永城市法院 贾成宇

【案情】

北京航天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航天东方科技)与永城市永盛食品厂(下简称永盛食品)于2007年6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永盛食品购买航天东方科技ZAR-1000型火肠结扎机一台,价款44万元,货到验收后3日内付款24万元,其余20万元3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单方违约,按标的物的25%交纳给对方违约金。2007年4月7日航天东方科技如期交货,永盛食品收货后支付货款20万元,经验收并安装、调试、试用后提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余款不再给付,航天东方科技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永盛食品给付货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11万元。永盛食品答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付款20万元,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航天东方科技主张权利应在2009年9月7日之前,而其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航天东方科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永盛食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航天东方科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规定,货到3日内支付货款24万元,余款20万元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实际到货时间与此一致,永盛食品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而永盛食品仅付20万元,第一批货款尚未付清,即便按永盛食品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8日届满。航天东方科技于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航天东方科技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航天东方科技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别诉讼时效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而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区别于以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为后果的取得时效和消灭实体为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实际到货时间也是2007年6月7日,永盛食品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付清货款。永盛食品仅付20万元,第一批货款尚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即便按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2007年9月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09年9月8日即届满。航天东方科技于2009年1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航天东方科技起诉后,若永盛食品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永盛食品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法院应当支持航天东方科技的诉讼请求。而当永盛食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作为债权人的航天东方科技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城市法院判决驳回航天东方科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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