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管辖权问题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王琦
当前,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向市场化转变,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者诉求不断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和审理难度逐年增大。本文仅就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管辖权的几个问题做浅显探讨,以期对解决该类案件立案问题有所裨益。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约定诉讼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呢?笔者认为不能。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双方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一般不会发生一方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另一方的情况,但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恒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无论是从物质条件和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来看,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事实上不可能达到地位的平等,如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管辖,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极其不利的,就会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劳动者的情况。约定管辖就会实际上就会变成用人单位的单方指定管辖。
(二)劳动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法官经常看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是否必须依此来确定案件管辖呢?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所管辖的法院作出了选择。仲裁裁决书的上述表述剥夺了当事人对所受理法院的选择权,超越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权限。因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诉讼法院的限制是无效的。只要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和诉讼管辖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受诉法院的管辖应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替当事人就该案受诉的法院作出选择。
(三)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合同履行地问题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争议。而且该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而言劳动者的劳动履行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是毫无疑问的。那么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地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呢?笔者认为应以劳动者工资的收到地作为履行地,特别是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是通过银行系统来支付的,有这样一个案件:用人单位在广州,劳动者在湖北省襄阳市工作了8个月后,又来到河南省南阳市,要在南阳工作8个月,劳动者的工资是在广州通过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在南阳某银行的工资卡上。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由劳动者工资的接受地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履行地比较合适,这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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