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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效力及相关问题研究

日期:2015-06-0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劳动仲裁裁决效力及相关问题研究

——以被法院准予撤诉及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为考察对象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田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江西某覆铜板公司与方某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江西某覆铜板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了开庭时间,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这种情况下,就会在理论及实践上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被按撤诉处理后,原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在起诉期间内,当事人(原告)能否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下称再次起诉)?如果允许再次起诉,起诉期间如何计算?等等。

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明确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依照《劳动法》83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不服的,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提起了诉讼,那么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关于仲裁裁决效力问题,在法律、司法解释等正式文件中均采用“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①。

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发生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是否具有可逆转性?仲裁裁决作出后,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能否因特定事由而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样一些问题,以下笔者将分步予以探讨。

二、按撤诉处理(一审)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的答复,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之后,如果当事人又申请撤诉且被法院准许的话,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权(诉讼)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对此,也可以理解为原仲裁裁决又“恢复”了其效力。

在此,对于“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与“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理解,切不可套用“无效”、“效力待定”等对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的效力状态进行评价的法律术语,以免因误解而产生理论上的纠缠。如果非要给原仲裁裁决一个效力上的评价,那么,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间就相当于一个效力待定的期间,当事人在15日内提起诉讼则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否则发生法律效力。只不过这种发生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在之后还会因为特定事由而发生转换,在这一点上,表现出其与一般法律行为效力方面的区别。②

(二)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被按撤诉处理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理论及实务上均有争议,对此需要加以详细考察。

1、撤诉、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

一般地说,在民事诉讼里面,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经常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表明二者能够引起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44条就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论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一般均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效果:(1)诉讼程序终结,诉讼法律关系消灭;(2)撤诉后视为未起诉。③如果严格按照理论上关于撤诉法律效果的理解,原告撤回起诉通常视为自始未起诉,那么,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似乎应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或恢复法律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间的处理相一致④。但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方面可能是为了避免因仲裁裁决在同一时点一会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会又发生法律效力而引起的思维及实践中的混乱;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在时效方面的利益(申请强制执行)。

2、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当事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此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起诉后,在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相同。理由是,作为原告,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思,即不愿再通过诉讼来改变仲裁裁决,而愿意接受原仲裁裁决的约束。对此,应当比照当事人自动撤诉的情形予以处理,即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只是针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形,并不包括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对此不应扩大解释。况且,在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还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前者则不能。因此,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应扩张适用于按撤诉处理的情形。

对此,本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1)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的区别在于,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表达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意愿;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通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审理的行为,表明其放弃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的意思。前者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体现,而后者是法律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推定。⑤ 但二者从本质上讲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撤诉方式上的不同不应该导致法律效果上的差异。(2)按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种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将会出现该劳动争议事实上没有实体上的处理结果的情况。因此,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必然要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点,依据与当事人申请撤诉情形同样的理由(保护对方当事人时效利益),自然应当是比照司法解释以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或恢复法律效力。⑥(3)本人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关于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的问题,应该是一种法律上的漏洞,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工作予以弥补。而关于当事人撤诉或被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再通过重新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问题,本文下面还会加以详细考察,在此不赘。

三、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再次起诉

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民诉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而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在撤诉或被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

(一)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

这一问题是与上面关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直接相关的。由于最高院在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大家对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即一般都认为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当事人不能再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否则会与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相冲突,导致原仲裁裁决一会发生法律效力,一会又因当事人的重新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就是原仲裁裁决的生效使得当事人的再次起诉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及意义。

(二)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被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最高院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诉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述最高院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并未对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法律上并没有限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应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由于上述民诉意见144条的规定并不涉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的问题,法院应优先适用关于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即通过法律解释而使最高院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适用于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而不能根据民诉意见144条的一般规定允许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再次起诉。再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并没有将按撤诉处理列为需要申诉的例外情形(可以再次起诉)。所以,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被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

由此可见,对于按撤诉处理情况下,原告能否再次起诉的不同回答主要源于对上述最高院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原仲裁裁决效力问题的不同理解,搞清楚了这个问题,也就回答了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必然要发生法律效力,只不过在发生效力的时间上还有争议。但这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无非有这么两种种可能性:(1)自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或恢复法律效力。通过上面分析,我们主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时效利益的考虑,应扩张适用第一条使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我们对原仲裁裁决第二种生效时间加以具体分析,来看看原告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这里存在一个对15天内起诉的期间是按累积计算还是继续享有15天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发生中断)的问题,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再次起诉可能对原劳动仲裁裁决的生效、执行问题产生的影响。⑦假设一种适用简易程序的极端情形,原告的起诉被按撤诉处理后,法定的原仲裁裁决的15日起诉期间尚未届满,此时原告能否再次起诉?个人认为可以,因为此时原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没有限制原告再次起诉的实质性理由。但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发生的概率几乎为零,我们对此可以忽略。另一种支持再次起诉的重要理由是认为原仲裁裁决应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或恢复法律效力,且原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这种前提下,当原告的起诉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重新享有15日的起诉期间。可是,问题在于此种起诉期间可以中断多少次,原告一再地再次起诉又一再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岂不是可以如此循环往复不止,而使原仲裁裁决始终处于一种不生效的状态。显然这里的起诉期间应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被如此理解。因此,原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不应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发生中断,这一问题在当事人申请撤诉与被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没有区别。

因此,排除上述的一种极端情形,笔者认为,在原告被按撤诉处理的场合,无论是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还是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均不应支持当事人的再次起诉。否则,这样循环往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便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最高院制定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的初衷相悖相违背,对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

四、代结语

那种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被按撤诉处理后,应支持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观点,主要是对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没有搞清楚,割裂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前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忽视了原仲裁裁决效力对诉讼程序的影响而造成的。所以弄清上述两个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极为重要的诉裁对接问题,对我们正确理解最高院制定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处理相关实践问题是极为重要的。

注释:

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51条等。

②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③姜群、李丽峰主编:《民事诉讼程序要点精释与裁判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④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⑤民事诉讼法129条 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正是基于对当事人行为表现的一种意思推定。

⑥除非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应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发生中断,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再等十五日,如当事人未再次起诉,原仲裁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此问题涉及到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再此起诉的问题,本文会在下面相关部分详细讨论,在此不赘。

⑦参见《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能否再次起诉》,番禹日报2010年2月11日A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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