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带走商业秘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金颉
【案情】
2008年肖某被某科技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1、在公司工作期间、离开公司后的3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3、不得泄露公司的制作技术。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10万元。2012年合同到期后,肖某未与某科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于同年被聘用到另外一家公司,并将其在某科技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以肖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员工带走商业秘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先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才可到法院提起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肖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第二,肖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的配制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本案中,肖某利用其在科技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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