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问题及对策
作者:上蔡县人民法院 郭文波 姜琼
我国离婚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其中绝大多数是妇女提出离婚。通过查阅我院近三年关于离婚案件的卷宗档案,本文从离婚妇女在诉讼中的权益保障上存在的不力问题,深入分析权益保障不力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我院近三年来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离婚案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二)离婚案件中,妇女起诉离婚所占比例大。
(三)妇女起诉离婚的案件中,离婚的原因各有不同,主要有家庭暴力,第三者介入,性格不合等。其中家庭暴力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有78%以上的案件有两个以上原因混合。以2012年妇女起诉离婚的698个的卷宗为例。
二、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保障状况的分析。
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权益的保护上,主要有三个方面,分别是妇女婚姻自由的保障、妇女人身权益的保障以及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一)妇女婚姻自由的保障。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现实生活中,受胁迫登记结婚的多为女性,婚姻法这一规定很好的体现了对妇女婚姻自由的保护。案例:刘某(男,23岁)与吴某(女,20岁)是一个工厂上班的工人,恋爱一段时间后分手,刘某多次挽留未果。一日,吴某下班后,刘某将其强行带到家中,并威胁杀害吴某全家,迫使其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刘某不让吴某与家人联系,将其带往外地打工。后吴某逃回娘家,诉至法院。我院经审查后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在刘某的胁迫下建立的,属于可撤销婚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妇女人身权益的保障。
1、生命健康权。《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在分则章节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些规定,对于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保障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家庭暴力,且在《婚姻法》解释 (一)中明确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内容,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很好的保护了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案例:原告张某某(女,43岁)与被告张某(男,47岁)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经常酗酒,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张某某。原、被告子女成年后,张某某为摆脱痛苦的生活,带着女儿外出务工,被告张某多次前往原告张某某所租住的房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并前往医院验伤。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医疗费2万元。我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元。
2、配偶权。《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分则章节中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案例:原告李某(女,31岁)与被告吴某(男,32岁)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8年,被告吴某与他人前往外地长期非法同居,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后原告以吴某与第三者非法同居为由起诉离婚,要求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对自己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离婚。我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3、特殊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案例:刘某(男,24岁)和王某(女,22岁)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刘某前来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向其询问时发现,其离婚的原因是王某于2012年6月怀孕,刘某曾多次劝王某不要上班在家安胎,但王某拒绝。8月底,王某在一次上班途中摔倒致使孩子流产,刘某因此非常气愤,于是诉至法院。我院向其告知婚姻法相关规定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的现在,这两条规定为妇女能平等享有与丈夫同等的处理家庭重大事务提供了法律支持,并且对妇女为家庭所作出的牺牲给予了一定的认可和补偿,有效的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案例:汪某(男,51岁)和白某(女,50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汪某在外做生意赚钱,白某在家独自照看公婆和三个子女,现汪某以与白某性格不合起诉离婚,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汪某作出补偿。经本院调解,汪某与白某达成一致意见,由汪某一次性补偿白某50万元。
三、当前离婚诉讼中保护妇女权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侵害妇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案件大量存在,但案件审理上,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1、家庭暴力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时却很难认定。我院三年以来妇女起诉的离婚卷宗中,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的约600余件,要求对方做出赔偿的100多件,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出赔偿的不超过10件。其中,有近30%的女性原告,多次到法院强调不要将她们的地址告诉被告,怕被告找到其后再次殴打。这类家庭暴力的案件中。
2、第三者介入情况增多,案件判决时却无一赔偿。我院三年以来妇女起诉的离婚卷宗中,以第三者介入为由起诉离婚的约400余件,要求对方做出赔偿的20多件,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以此做出判决离婚的不超过20件,判决赔偿的没有。
3、要求分割财产的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况较多。我院三年以来妇女起诉的离婚卷宗中,放弃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而离婚的案件调解率在80%以上,案件中涉及房产分割的70%以上给了男方,其中仅约40%的女方就该房产得到补偿。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
1、举证困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妇女起诉离婚的卷宗中,妇女的文化程度偏低,其中有约30%的妇女甚至是文盲。妇女的文化程度对应的知识让我们了解到,她们所能掌握的法律知识极少,日常生活中根本很少接触到证据两字,也都不会刻意去收集各种证据,导致在离婚时处于极度被动的状态。且离婚中往往涉及夫妻之间感情不和的证据,如妇女经常提到的家庭暴力现象,受害妇女在起诉前往往不向外人诉说,外人也无从得知,即使碰到这样的场面,碍于情面劝解,也都是采取息事宁人,劝和不劝离的态度,使得家庭暴力的情况愈演愈烈,最后来到法院,因无人替其作证,且遭受暴力时也不懂收集证据,在起诉时拿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最后造成法院无法认定其丈夫是否实施过家庭暴力,能否因此做出损害赔偿。再如第三者介入,由于绝大多数的婚姻过错行为,特别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数处于隐蔽状态,当事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且对方当事人即男方一般都矢口否认,造成受害的妇女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而法官作为中立的地位,按规定亦不能主动去调查妇女所主张的一些事实,最后使得妇女一方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存在不满的情绪。
2、欠缺诉讼能力。近三年妇女起诉离婚的2468件卷宗中,女方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不足630件,所占比例不足26%,大部分的妇女仍依靠自己进行诉讼。参与诉讼的妇女在文化程度上普遍偏低,她们对法律知识所知甚少,法律意识也都极其淡薄,诉讼能力不强,但诉讼能力却能直接影响她们自身离婚案件的发展结果,给对保护妇女婚姻家庭上的合法权益造成阻碍。
3、有些条文规定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利。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当事人起诉时都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且碍于就共同财产举证困难,最后很多妇女在审理中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妇女保障的角度,这些条文显然对妇女不利。我国的国情,“男主外,女主内”由来已久,妇女就业率及收入状况等总体来说不如丈夫,现在也都存在为数不少的“全职太太”,虽然她们没有像丈夫那样赚钱,但她们在生育子女、操持家务、协助丈夫工作等方面付出了更多的时间、精力甚至财产。在现行的这些法律条款下,离婚等于是让她们“净身出户”,得到补偿的可能性也很小。
四、对策和建议。
(一)增强社会各界人士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意识。很多人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往往认为如“家庭暴力”是别人的私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想,从而使得一些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得不到保护。我们应通过对村干部、基层妇女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社会法庭工作者、基层执法人员等进行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理论培训,消除大家的错误认识,确立各界人士对于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立场和观点。如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他们确立了保护妇女权益的观念,在妇女受到家庭暴力而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及时向被施暴的妇女提供意见,帮助其获取保留证据,这样就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妇女的诉讼能力。首先加大法院的“百名法官进百村”活动,多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开展法律知识小讲堂、发放宣传小册等形式,让妇女了解自身所享有权益,懂得应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妇女宣传证据的重要性,以便使其懂得证据的重要性及如何进行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然后同司法部门建立好法律援助机制,帮助那些需要请律师而又没有经济能力的妇女参与诉讼,帮助她们更好的维护自己在婚姻家庭上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举证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上有一定的不足,导致一些案件程序上公正而事实上却不公平。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明显不平等,妇女起诉离婚非常被动,经常出现找不到证人,提供不出证据的情形,甚至出现打赢离婚官司却输钱输人(子女)的情况。在“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下,我们认为,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出发,我们法官应当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外,积极地深入群众中了解情况,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解决纠纷。
经济帮助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离婚的经济帮助适用于一方有困难而另一方有能力负担的情形,且在离婚的经济补偿上,规定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妇女往往在养育子女、操持家务、协助丈夫工作上付出了更多的时间、精力甚至财产,也因此失去了自我的发展机会,有的直接成为“全职太太”,而丈夫因此从中获取了巨大利益。一旦婚姻解除,妇女往往一无所获,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离婚案件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多分。
参考文献:
[1]杨林生.婚姻法与女权保护论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1)
[2]陈明侠.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科出版社,2005
[3]郑玉顺.中国农村少数民族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民族出版社,2008
[4]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民商法学,2004,(3)
[5]滕丽娟,艾国春.论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及其不足[J].前沿,2005,(11)
[6]巫昌祯.新婚姻法:完善对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保障[J].人权,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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