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能否第三人参与诉讼
作者:夏邑县法院 闫东方 吴传华
原告区某(男)1999年12月与被告杨某(女)结婚,2000年11月,被告生一女孩区某某。2000年12月,原、被告购买三室一厅楼房一处,共支付74000元,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区某名下。2003年8月,区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将共有房产过户到区某之 父名下。2004年7月,区某向法院提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同时提交2003年8月登记在其父名下的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该房产归原告父亲所有。被告答辩答称,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争议房产产权变动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房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隐匿财产才将房产过户给其父,请求法院将该房产判给被告。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争议房产判归被告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其父亲,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故应判决将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可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将原告与原告之父之间的转让协议撤销,将争议房产再过户回到原告名下。理由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可以据此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将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直接判归被告所有。房产权归属物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争议房产即然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在没有 被依法撤销前就应视为原告之父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参照此条款,人民法院不能在未征得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判归原、被告一方所有,本案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登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判决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一方所有。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不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而直接判决将争议房产归归原、被告一方所有违背了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现争议房产已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经过公示,就应当认定原告之父对该物拥有所有权。将案外人之物直接判归当事人所有侵犯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被告不可能举出原告与其父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无偿转证,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还是正常的转让行为,且其情形不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按第三种意见,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其它程序撤消登记是一可行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启动其它程序后,人民法院就要中止正在审理的离婚案件,待行政诉讼或其它程序有了结果后,还要依此为依据恢复审理,重新开庭,不符合高效的司法原则。我国例来在婚姻案件中不列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加诉讼”。此规定是一个突破,但必竟适用范围很窄。所谓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3、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到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之父的地位正与第三人的地位相合,应允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在诉讼中能够查明,原告与其父为转移、隐匿原被告的共同房产而擅自办理过户手续就可以判决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到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这样做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费工费时、造成物质损失、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立法部门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扩大第三人参与婚姻案件进行诉讼的范围,以利于婚姻案件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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